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么学秀,女,1989年7月27日生,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毕孟军,男,1988年2月15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被告周晨阳,男,1996年2月2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周金力,男,1969年5月8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韩顺梅,女,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海忠,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亮,男,1992年8月3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郑有增,男,1967年3月2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朱明才,男,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
原告么学秀与被告周晨阳、郑亮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毕孟军、被告周晨阳的法定代理人韩顺梅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忠、被告郑亮委托代理人郑有增和朱明才均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原告以自己所有的冀B72M**小型轿车与陈锁柱开办的唐山市丰南区海洋租车行口头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允许租车行对外租赁该车辆并由租车行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2013年4月21日,陈锁柱通知原告,原告的车辆在周晨阳驾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及路旁的灯箱及挡土墙造成损坏,周晨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周晨阳在发生上述交通事故时属于无证驾驶并存于逃逸行为。经了解得知,原告所有的冀B72M**小型轿车放在租车行后,被告郑亮于2013年4月17日从租车行租赁了该车,2013年4月21日,被告郑亮将该车交付给无驾驶证的被告周晨阳驾驶,周晨阳在驾驶该车时发生了此交通事故。虽然原告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但由于周晨阳在驾驶该车时属于无证驾驶和存于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郑亮明知周晨阳属于无证驾驶还将原告所有的车辆交付给周晨阳驾驶,故被告郑亮对于本事故的造成与周晨阳存在共同过错,郑亮与周晨阳对原告的车辆造成了共同侵权,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郑亮与周晨阳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二被告上述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113227元、拆解费11320元、存车费1820元、施救费350元、公估费3400元、赔偿三者损失600元,以上合计130717元。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071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亮辩称,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应由有事故责任一方承担,在事故中没有责任的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该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郑亮负事故责任,且在接到责任认定书后,原告或被告周晨阳没有申请复议,则此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原告对被告郑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郑亮的诉请。
被告周晨阳辩称,一、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车辆在唐山市丰南区海洋租车行用于出租,在事故发生时在其车租赁期内,所以本案的原告应为海洋汽车租赁行而非现在的原告。
二、被告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并非财产损害纠纷,本案是发生在租赁合同期内,根据合同法规定,签订合同就有合同的相对性,被告郑亮在该车行租赁原告的车辆而且还有担保人为其担保,本次事故发生在合同期内,所以本案应由海洋租车行直接起诉郑亮及担保人,周晨阳不能作为本案被告。
三、原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虽然原告称保险公司拒赔,但没有提供保险公司拒赔的相关证据,望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B72M**小型轿车在陈锁柱开办的唐山市丰南区海洋租车行对外租赁,由租车行向原告支付相应租赁费。2013年4月17日被告郑亮从该租车行租赁了冀B72M**小型轿车。2013年4月21日,被告周晨阳无驾驶证驾驶冀B72M**小型轿车行驶至宋家营三村街里时驶出路面,与灯箱及挡土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晨阳驾车逃逸。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损失人民币113227元、拆解费人民币11320元、公估费人民币3400元,共计人民币127947元。另查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路产损失、灯箱损失人民币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间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72M**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解工时费票据;本院调取的事故案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晨阳无驾驶证驾驶冀B72M**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逃逸,系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直接原因,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郑亮在承租车辆后,使用过程中应负责保管车辆并负安全注意义务,在明知被告周晨阳无驾驶证的情况下仍让其驾驶承租车辆,其亦有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财产损失,二被告应互负连带责任;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拆解工时费票据系查明原告损失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存车费、施救费并非车辆损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周晨阳主张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作为冀B72M**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车辆受到损害,其享有赔偿请求权即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对被告周晨阳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晨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么学秀车损人民币89562.9元;被告郑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么学秀车损人民币38384.1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50元,被告周晨阳负担人民币1015元,被告郑亮负担人民币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立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