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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行审字第118号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与潘统闹、钟庆敏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11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潘统闹,钟庆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金婺行审字第118号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法定代表人张健。委托代理人方慧颖。委托代理人郑有华。被执行人潘统闹。被执行人钟庆敏,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婺工商检字(2012)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1年5月,钟庆敏分别从李某、徐某手里承租位于金华市五一路678号、680号店面。2011年6月27日,潘统闹与钟庆敏经工商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取得字号名称为“金华市鑫馨酒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申请注册资本人民币15万元,约定各出资50%,责任、收益按约定出资比例承担。2011年7月开始,潘统闹、钟庆敏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分4次从温州市博力贸易有限公司购进“法·奥博特”葡萄酒3400瓶进行销售。上述葡萄酒实际销售价低于销售标价,同一种葡萄酒实际销售价不完全一致。2012年3月31日,其违法行为被查获。至案发时止,上述葡萄酒已销售1358瓶,销售额143412元;库存1523瓶,货值205105元;退货246瓶;自用或损耗151瓶,另有122瓶查无下落。上述葡萄酒货值共计人民币348517元。由于其对经营情况未建账,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12年5月中旬,以潘统闹个人名义在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后取得字号名称为“金华市婺城区克拉特酒业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库存的1523瓶法奥博特葡萄酒除扣押1340瓶外,在货柜内陈列的未扣押的183瓶由其搬至该商行继续销售。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属于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鉴于案发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12年5月中旬补办了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符合减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决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潘统闹、钟庆敏各处罚款人民币5万元,上缴国库;2.没收上述扣押的法奥博特葡萄酒1340瓶。上述罚款,限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2年12月20日邮寄给潘统闹、钟庆敏。因无人签收,也无法直接送达,2013年2月8日在《市场导报》登报公告送达(公告期60日),此后,潘统闹、钟庆敏未履行,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于2013年9月12日催告履行未果,同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各处罚款5万元,各加罚款5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婺工商检字(2012)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但对不需要采取司法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执行,可由申请执行人负责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等规定,

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作出的婺工商检字(2012)第3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婺城分局负责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 明

审 判 员  于建华

审 判 员  鲍海源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王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