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菏牡执字第1164号
申请执行人:陆书启,农民。
被执行人:刘翠云,市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二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崔云之夫杜振生(已故)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刘翠云所有的位于菏泽康庄康乐巷12号在杜振生名下的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东城,菏房字第××号),查封期限为2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9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抵押、赠与、过户上述财产。
二、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书到期十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逾期本裁定书效力消失。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范河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红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