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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563号

上诉人陈建斌与被上诉人魏丽华、王效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建斌,魏丽华,王效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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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斌,男,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丽华,女,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霞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效滨,男,汉族,福建省霞浦县人,住福建省���浦县。

上诉人陈建斌因与被上诉人魏丽华、王效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2)霞民初字第1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建斌提供建设银行DCC历史流水账单记载:原告陈建斌于2010年10月8日支取10万元汇入被告魏丽华账户。2010年11月16日、12月31日、2011年1月22日、2月18日、3月17日,被告魏丽华五次存入原告账户各2600元。原告以此主张被告魏丽华向其借款10万元及约定月利息为2.6%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张被告魏丽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6%,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建斌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陈建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建斌上诉称:被上诉人魏丽华在外地因经商急需用钱,通过电话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由于双方因工作关系比较熟悉,上诉人就通过建行霞浦县支行长溪路储蓄所将10万元转账到魏丽华账上,魏丽华也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五次通过建设银行向上诉人账户存入2600元月利息。建设银行的DCC历史流水账可以证实上诉人转账给魏丽华10万及魏丽华从借款的次月起五个连续现金存入上诉人的账户26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魏丽华向上诉人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如果被上���人认为不是贷款关系,就应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本案的两被告为逃避债务,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应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魏丽华与被上诉人王效滨系夫妻关系,魏丽华向上诉人借款用于夫妻当时共同经营的生意,该借款应由魏丽华与王效滨共同偿还。原审对被上诉人魏丽华向其借款的事实不予认定明显错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魏丽华、王效滨共同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10万,并支付从2011年4月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每月2600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魏丽华、王效滨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魏丽华在外地因经��急需用钱而通过电话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月利息为2.6%,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其于2010年10月8日通过建行霞浦县支行长溪路储蓄所将10万元转账到魏丽华账上,事后魏丽华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五个月连续通过建设银行向上诉人账户存入2600元月利息。提供中国建设银行霞浦县支行长溪路储蓄所的DCC历史流水账,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并主张被上诉人王效滨系被上诉人魏丽华配偶,魏丽华向其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经营,王效滨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霞浦县支行长溪路储蓄所的DCC历史流水账,可以证实上诉人于2010年10月8日通过建行霞浦县支行长溪路储蓄所将10万元转账到魏丽华账户、魏丽华于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五个月连续通过建设银行向���诉人账户存入2600元的事实,该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10万元是借款本金,2600元是每月的借款利息。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予以反驳,视为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和利息约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效滨应共同清偿该债务,但没有提供被上诉人王效滨系被上诉人魏丽华配偶,且该借款是两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上诉人魏丽华向上诉人陈建斌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魏丽华清偿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借贷利率的四倍。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6%偏高,借款月利率调整为2%较为合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魏丽华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王效滨共同清偿该债务,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主张被上诉人王效滨应与被上诉人魏丽华共同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上诉人魏丽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陈建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时间止);

二、驳回上诉人陈建斌对��上诉人王效滨提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6元,由被上诉人魏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鸣鸣

审判员  黄建方

审判员  林 斌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彭杨清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