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钦南刑初字第276号

被告人颜╳╳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颜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XX,绰号:“马骝二”,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广西钦州市钦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码:×××3619,住钦州市××××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8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29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12日被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玉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上午,被告人颜XX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黄屋屯镇城东街一间破屋内,分别向梁某某、赵某某各贩卖1小包毒品海洛因。13时许,被告人颜XX在该屋附近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7小包,净重0.68克。经鉴定:从缴获的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颜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梁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颜XX的供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指认现场及指认被缴获毒品照片,辩认笔录及相片,物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对被告人颜XX量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XX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XX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颜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颜XX向两人贩卖毒品,在量刑上酌情应予考虑。

公诉机关提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速度内对被告人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体现罪刑相适应,与被告人的罪行以及所具有的量刑情节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颜X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颜XX从轻处罚。为了严厉打击毒品刑事犯罪活动,保护公民身心健康,进一步净化社会风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颜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郑宪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肇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