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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泸刑终字第44号

孙正红、杨渊涉嫌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孙正红,杨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泸刑终字第44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正红,绰号孙三娃,男,1984年5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5月23日被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渊,绰号杨大,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纳溪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华,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正红、杨渊涉嫌犯抢劫罪一案,于2013年4月3日作出(2013)古蔺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原审被告人孙正红、杨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涯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正红、杨渊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4月24日,被告人孙正红、杨渊同廖某某、姚某某、冯某某、蒋某某相约到古蔺县双沙镇,准备通过打假牌的方式赚钱。姚某某的朋友在双沙镇冯某甲家中当众展示了发假牌的技术,但最终没有实际打牌。姚某某、冯某某、蒋某某准备离开白沙回泸州,孙正红、杨渊找理由坐上姚某某的车,要求姚某某等人赔偿损失,杨渊用刀砍伤姚某某的手臂,二人逼迫姚某某、冯某某、蒋某某交出人民币7000余元,并强迫姚某某写下一张23000元的欠条。经泸州市物证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的损伤目前构成二处X(十)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杨渊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姚某某的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姚某某谅解了被告人杨渊的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辨认笔录、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泸州医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8)龙马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正红、杨渊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正红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正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人杨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孙正红、杨渊退赔被害人财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正红的意见是,本案定抢劫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渊及其辩护人张华的意见是,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情节相对轻微,涉案金额不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其具有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正红、杨渊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孙正红、杨渊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原判已充分考虑杨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应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二审期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盗窃罪的量刑标准已作调整,本案犯罪数额依照该司法解释尚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故辩护人关于本案不属于抢劫数额巨大,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期间新的司法解释已对有关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应依照新的司法解释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人孙正红、杨渊退赔被害人财物;

二、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3)古蔺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二项。即被告人孙正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杨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正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旭东

代理

审判员  杨 婧

代理

审判员  徐智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