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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112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与被告龚成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龚成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负责人韩电,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淑奎、陶小凤,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成师,男,汉族,1988年3月8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南京市分行)诉被告龚成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海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陶小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成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诉称,2010年6月24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将南京市琥珀巷8幢510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被告还款之担保;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率、担保方式和范围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份起至今已逾期10个月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9月25日,欠原告贷款本金413576.11元、利息及罚息13765.82元。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13576.11元、利息及罚息13765.82元,并继续支付2013年9月2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5000元;判令在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成师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邮储南京市分行与龚成师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龚成师向邮储南京市分行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南京市琥珀巷8幢510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30年6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下浮25%执行,年利率为4.455%,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按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龚成师在本合同期内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南京市分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直至解除合同,并要求龚成师立即归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对逾期本息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30%;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龚成师承担;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邮储南京市分行与龚成师还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龚成师将南京市琥珀巷8幢510室房产抵押给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南京市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约向龚成师发放了贷款45万元。但龚成师在借款期间自2012年12月份起至今已连续10期(月)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9月25日,欠邮储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413576.11元、利息及罚息13765.82元。另查明,邮储南京市分行与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由该所指派律师高淑奎代理邮储南京市分行进行本案诉讼,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照有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1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举证的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欠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律师费转账支票存根,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南京市分行与被告龚成师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故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如龚成师连续3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即构成违约,邮储南京市分行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龚成师立即提前归还全部剩余贷款,并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本案中,邮储南京市分行按约发放贷款,而龚成师在借款期间连续10期(月)未按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龚成师偿还借款本金413576.11元、利息及罚息13765.82元,继续支付2013年9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由于龚成师未按约还款,导致邮储南京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龚成师负担。本案中,由于龚成师未按约还款,邮储南京市分行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5000元。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龚成师承担律师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约定,龚成师将其南京市琥珀巷8幢510室房产抵押给邮储南京市分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故邮储南京市分行主张在龚成师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龚成师名下的南京市琥珀巷8幢510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龚成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成师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413576.11元、利息及罚息13765.82元,并继续支付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二、被告龚成师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律师费15000元;

三、如被告龚成师未履行上述(一)、(二)项债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行有权对龚成师名下的南京市琥珀巷8幢510室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58元,减半收取3829元,保全费2670元,合计6499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黄海宁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赵丽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