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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遵刑初字第165号

高楠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高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遵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楠,男,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由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遵化市看守所。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楠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楠伙同建某、陈某、李某某(三人身份不详)将在遵化市西单网吧上网的吴某、李某乙二人强行拽出,后在网吧阳台、世纪网吧等地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向二人索要现金100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高楠等人又将吴某、李某乙带到侯家寨乡大河局子水库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继续让二人交出财物,后因怕李某乙的家人报警才将其放走,对吴某继续控制,索要钱财未果。2012年2月12日Íí10时许,被告人高楠伙同他人指使吴某将正在西单网吧上网的田某强行带走,拉至遵化市老汽车站附近的沙河公园、北关文化广场等地进行殴打,后几人又将与田某一同上网的杨某强行带上车,将二人拉至遵化市北关文化广场进行殴打,并编造理由向二人索要钱财,后将田某随身所带的手机及200元现金抢走,将杨某随身所带的手机摔毁。经鉴定:二人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楠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不知道抢劫200元和手机。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高楠伙同建某、陈某、李某某(三人身份不详)将在遵化市西单网吧上网的吴某、李某乙二人强行拽出,后在网吧阳台、世纪网吧等地对二人进行殴打,并向二人索要现金10000元。次日上午,被告人高楠等人又将吴某、李某乙带到侯家寨乡大河局子水库进行殴打并持刀威胁,继续让二人交出财物,后因怕李某乙的家人报警才将其放走,对吴某继续控制,索要钱财未果。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温某、李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高楠的供述等证据所证明。2012年2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楠伙同他人指使吴某将正在西单网吧上网的田某强行带走,拉至遵化市老汽车站附近的沙河公园、北关文化广场等地进行殴打,后几人又将与田某一同上网的杨某强行带上车,将二人拉至遵化市北关文化广场进行殴打,并编造理由向二人索要钱财,后将田某随身所带的手机及200元现金抢走,将杨某随身所带的手机摔毁。经鉴定:田某、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田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2月12日ÍíÉÏ£¬ÎÒÔÚÎ÷µ¥Íø°ÉÉÏÍø£¬Ò»¸ö¶þÊ®¶àËêµÄÄÐ×Ó¾¾ÎÒÍ··¢ÈÃÎÒºÍËûµ½Íø°ÉºóÃæÁÄÁÄ£¬ÓÖ¹ýÀ´¼¸¸öÄÐ×Ó½«ÎÒ×§µ½Íø°ÉµÄÑǫ̂ÉÏ£¬ËûÃÇÂÖÁ÷×ÅõßÎÒ£¬ËûÃǰÑÎÒÊÖ»úÄÃ×ߣ¬¶ÔÎÒÁ©½øÐÐŹ´òºó£¬ËûÃÇÓÖ´ò³µ½«ÎÒÀ­µ½ÀÏÆû³µÕ¾µÄºÓ±ß½«ÎÒ´Ó³µÉÏ×§Ï£¬ÈÃÎÒÌÍÇ®¡£ÎÒÌͳö200元钱,付了10元车费,剩下的钱被他们拿走。在河边他们打我,他们让我脱衣服,拿裤带轮流打我,还让我赔他们钱,让我站到冰上,他们用刀子威胁我,后来他们就打车走了的事实。2、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我和田某在西单网吧上网,一个小伙子将田某拽到网吧外面。一小时后,在我回开元工地的途中,从一辆车上下来6个人,他们把我拽上车拉到一广场,他们对我和田某进行殴打的事实。3、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证明了老二他们强迫我去西单网吧拽人,后他们对我拽出来的那个人进行殴打的事实。4、田某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高楠系对田某殴打并抢走其手机和200元钱的人。5、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证明了田某、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楠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楠抢劫吴某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楠所辩其不知道抢劫200元和手机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楠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

二○一七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子波

代理

审判员  李文峰

代理

审判员  廉 琴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