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那民一初字第442号原告莫敏助,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业县××镇××号。委托代理人卢铭辰,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东,男,1975年8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韩明,广西桂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敏助诉被告黄宗东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运军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覃国颂、
人民陪审员王映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陆思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铭辰、被告黄宗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那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那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租用的所有人是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卡特320D/FA07455挖掘机一台进行扣押。2013年4月16日被告起诉,原告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那坡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那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那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原告损失,租赁费65天×1105.3元=71844.5元,停车费65天×20元=1300元,延误工程损失30000元,挖掘机检查费4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108344.5元,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2013)那民保字第3号和3-1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2、支付9、10、11期租金发票,以证明原告的租金损失;3、收据和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有挖掘机检查费用;4、《收据》,以证明原告有拖车费;5、大众停车场收据,以证明原告有停车费。
被告辩称,一、被告提出财产保全是按法律规定进行,被告的申请没有错,那坡县人民依法进行保全也没有错,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二、原告主张租金天数和停车天数过多,应以法院实际扣押天数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3)那民保字第3号和3-1号民事裁定书无异议,但认为裁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对收据和增值税发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收据》和大众停车场收据,有异议,认为这两份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3)那民保字第3号和3-1号民事裁定书可作定案依据,可证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及挖掘机被扣押天数;原告提供的支付9、10、11期租金发票可作认定原告支付月租金的依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和增值税发票可作认定检查挖掘机费用的依据;《收据》和大众停车场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停车费每天收20元和运费与当地的停车收费及运费基本一致,可作为认定原告停车和拖车费损失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原告莫敏助把自己承包的那坡至平孟二级公路N02标段的土石方工程转包给被告黄宗东施工,期间原告租用被告装载机和挖掘机,双方因原告欠被告工程款和租金而产生纠纷,被告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原告所有的卡特320D/FA07455挖掘机一台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那民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并于同日从原告工地扣押了原告使用的卡特320D/FA07455挖掘机一台,停放于大众停车场,停车场每天收费20元。
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起诉,诉讼期间原告和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听证,查明卡特320D/FA07455挖掘机是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2年4月向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购买,又以售后回租方式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给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2012年7月17日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及原告订立融资租赁转让协议,由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把卡特320D/FA07455挖掘机转租给原告,原告每月支付租金33160元,在租赁合同期内租金未最后交足前挖掘机属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所有,因此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那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并于2013年5月14日将裁定书送达原告及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原告从百色请佛山市顺德区信昌机器工程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技术员对挖掘机进行检查,支付检查费4000元,并于2013年6月13日把挖掘机从大众停车场拉回工地,支付拖车费12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错误。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有错误,关键是看申请人申请保全的财产是否属被申请人所有。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财产应当属被申请人所有,现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请保全的财产属案外第三人所有,由原告租用,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本质上属于一种民事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额。原告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包括租金、停车费、拖车费等,租金及停车费应按实际扣押天数和检查挖掘机所需合理天数计算,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扣押挖掘机,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送达民事裁定书解除保全措施,实际扣押天数为35天,加上原告检查挖掘机所需合理时间3天(联系技术员及技术员从百色到那坡需2天,检查需1天),因此租金和停车费应按38天计算,即租金为33160元÷30天×38天=42003元,停车费为38天×20元=760元,原告未及时运走挖掘机造成的租金和停车费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挖掘机价值较大,原告为确定在扣押期间挖掘机是否有损坏,对挖掘机进行检查是必要的,支付的检查费4000元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把挖掘机运回工地,产生的运费120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因挖掘机被扣押造成工程延误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承包的工程被延误并因此受到损失及损失数额,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宗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莫敏助挖掘机租金42003元、停车费760元、挖掘机检查费4000元、拖车费1200元,共计47963元,被告逾期不履行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双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莫敏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黄宗东承担1063元,原告莫敏助承担1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标的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运军
审 判 员 覃国颂
人民陪审员 王映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陆思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