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349号
原告:余宏献,
委托代理人:苏志标。
被告:宋春水,
被告:黄爱华,
被告:朱雪祥,原告余宏献为与被告宋春水、黄爱华、朱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0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宏献的委托代理人苏志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水、黄爱华、朱雪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余宏献起诉称,被告宋春水、黄爱华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由朱雪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宋春水、黄爱华、朱雪祥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宋春水、黄爱华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息随本清;被告朱雪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宋春水、黄爱华、朱雪祥未作答辩。原告余宏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2年6月14日被告宋春水、黄爱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4日至同年7月1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并由被告朱雪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宋春水、黄爱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春水、黄爱华、朱雪祥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宋春水、黄爱华、朱雪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水、黄爱华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6月14日向原告余宏献借款1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同年7月13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被告朱雪祥为该借款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之后,被告宋春水、黄爱华、朱雪祥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春水、黄爱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由被告朱雪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宋春水、黄爱华、朱雪祥均未履行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担保还款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春水、黄爱华共同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利息;被告朱雪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宋春水、黄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余宏献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出借时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息随本清;被告朱雪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宋春水、黄爱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雪林
审 判 员 陈雄平
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