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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2296号

李建煌与郑飞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建煌,郑飞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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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2296号原告李建煌,男,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被告郑飞艇,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南安市。

原告李建煌因与被告郑飞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燕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3年5月31日,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飞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煌诉称,被告郑飞艇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并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郑飞艇亲笔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至还款期限届满,被告郑飞艇本息未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飞艇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郑飞艇于2011年7月25日向原告李建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并由被告郑飞艇出具借据一张交原告李建煌收执。借款后,被告郑飞艇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李建煌人民币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郑飞艇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帐专用凭证一张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为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郑飞艇向原告李建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月���率2%,按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有被告郑飞艇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一张为据,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借款约定期限一年,现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郑飞艇仅于2013年2月9日支付原告李建煌人民币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郑飞艇偿还借款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付的2万元。本案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月付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飞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飞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被告郑飞艇已支付的2万元应予抵扣上述应付借款利息,若有余额可以抵扣借款本金;

二、驳回原告李建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郑飞艇负担;鉴于受理费已由原告李建煌预交,被告郑飞艇承担的数额应在执行上述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建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少红

代理

审判员  高燕玲

人民陪审员  黄淑卿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

书 记 员  倪丽端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