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曲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霍某,1994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曲检刑诉字(2013)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琰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霍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霍某骑自行车沿“邯临”公路窜到曲周县槐桥乡乔堡村“金桥”面粉厂,将岳某停放在厂院内一辆浅黄色“捷安特”电动车盗走。被告人霍某在逃跑途中被抓获,电动车已追还失主。被盗电动车经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93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高某证言,被害人岳某陈述,有指认现场笔录,现场方位图、拍照,被盗赃物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曲周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鉴(2013)16号鉴定结论书和曲周县公安局民警崔勇、李江雷关于被告人霍某到案说明及出警经过证明。邱县人民法院(1994)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霍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上列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霍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霍某所盗赃物已被追还失主,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霍某在法定刑内,考虑其有犯罪前科、退赃等情节,依法判处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霍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霍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袁章印
审判员 苏庆新
审判员 苑长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俊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