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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97号

张家宝与蔡朝伟、张心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5-06-27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家宝,蔡朝伟,张心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297号原告张家宝。委托代理人白爱敏,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娄庆枝,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蔡朝伟,具体信息不详。被告张心未,具体信息不详。

原告张家宝诉被告蔡朝伟、张心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家宝诉称:2013年4月5日1时20分,被告蔡朝伟驾驶豫A×××××号货车沿郑平路由南向北行至郑平路通往贾砦无名路口时,提前左转违章行车,与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三大队第03680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确诊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013年7月19日,经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蔡朝伟的侵权行为使其在身体上遭受严重损害,精神上也遭受到巨大的打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张心未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

一、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7210元、护理费444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车损费261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6975.54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被告的准确信息,本院经核实也无法予以确认,本案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宝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24元,全部退回原告张家宝。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状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郭洪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