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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1098号

原告周小良、姚恩友与被告田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小良,姚恩友,田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周小良,男,198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姚恩友,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刘立彬,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东海,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单维红,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侯再爽,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周小良、姚恩友与被告田东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良、姚恩友的委托代理人周存鹏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周小良、姚恩友的委托代理人刘立彬、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再爽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田东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小良、姚恩友诉称,2013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田东海驾驶冀B×××××牌号小型客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坨里村村北侧时,与原告周小良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及原告姚恩友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二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姚恩友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小良无责任,被告田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共给原告周小良造成车辆损失9962元、拖车费1000元;给原告姚恩友造成车辆损失3002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方依法赔付经济损失共计13964元。

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1、二原告应提供相关部门的评估报告及维修发票证明其损失;2、原告姚恩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因此,其损失应该自负30%;3、根据交强险实施条例及商业险条款,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田东海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田东海驾驶冀B×××××牌号小型客车沿古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坨里北侧时,与原告周小良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相撞,撞后又与原告姚恩友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二原告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姚恩友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周小良无责任,被告田东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小良为拖其车,支付了拖车费1000元。后经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验损,该事故给原告周小良、姚恩友造成的车辆损失分别为9962元、3002元。综合以上情况,此事故给原告周小良造成的财产类损失有:车辆损失9962元、拖车费1000元,合计10962元。此事故给原告姚恩友造成的财产类损失有:车辆损失3002元。二原告的财产类损失共计13964元。另查明,被告田东海所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关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验损报告单、保险单、相关花费票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田东海与原告周小良、姚恩友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足以证实,应予确认。被告田东海所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良、姚恩友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良财产类损失1570.04元(10962元/13964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小良超出交强险的财产类损失9391.97元(10962元-1570.03元),合计10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恩友财产类损失429.96元(3002元/13964元×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恩友超出交强险的财产类损失1800.43元[(3002元-429.96元)×70%],合计2230.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三、被告田东海不赔偿原告周小良、姚恩友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一并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福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