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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2180号

裴本有与玄景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裴本有,玄景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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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180号原告裴本有,男,1943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裴秀霞系原告女儿,女,1965年10月4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被告玄景田,男,1956年2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裴本有诉被告玄景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艳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秀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玄���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16时许,玄景田以我十几年前借他家撬棍没还为由向我索要撬棍,我说没借过,被告不信,就和我吵吵,被告将我两次推倒在地致使我身体多处受伤,损失药费3480.62元、治疗费411元、邮递费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5元、住院伙食补助250元、误工费1050元、陪床费175.7元,合计5832.32元。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2013年4月5日16时许,被告玄景田找到原告裴本有说原告裴本有十多年前借了他家撬棍,至今没还。原告裴本有说没借过,双方发生争吵,被告玄景田将原告裴本有搡了一个跟头。后被告玄景田就回家找他大哥玄景丰。当原告裴本有走到玄井才家东面时,被告玄景田和玄景丰就又追上原告裴本有,双方再起纷争,玄景田又将裴本有搡了一个跟头。随后,被告玄景田和玄景丰离开。围观的人电话通知原告女儿裴秀霞,裴秀霞找到被告玄景田理论无果,遂报警,并让家人将原告送到迁安市燕山医院诊治,住院5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部、右肩部、腰骶部、双侧臀部);脑外伤综合征,经迁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为:1、轻微伤;2、自伤之日起治疗休息叁周。2013年5月19日迁安市公安局对被告玄景田做出了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原告裴本有受伤后,到迁安市燕山医院住院治疗5天。损失有:医药费3891.62元、邮递费20元、鉴定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天X50元/天)、误工费780.36元(21天X37.16元/天)、陪床费185.8元(5天X37.16元/天)、交通费100元、打印费25元、照片费10元,合计5472.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杨店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病历等证明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本应诚实互信、团结互助,双方不应因十多年前借撬棍琐事动手打架。被告玄景田鲁莽动手,对原告的损失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裴本有亦应仔细回想、弄清事实,不应生硬否认了事,对此次事件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告主张误工费1050元,并提交了工资证明,但原告工作不定,系短工性质,故计算误工费应以2013年河北省农业平均工资37.16元/天为标准。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以支持1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玄景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裴本有各项经济损失3830.95元(5472.78X70%)。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玄景田负担210元,由裴本有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孟得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