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唐山鼎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杨雪庆,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玉娟、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会敏,女,1960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被告张伟,男,1984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系毕会敏之子。被告张婉君,女,1991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系毕会敏女儿。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河北宋守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鼎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毕会敏、张伟、张婉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鼎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雪庆的委托代理人杜玉娟、耿建军,被告毕会敏、张伟、张婉君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守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鼎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2年11月建筑厂房车间,建筑形式为钢结构加彩钢瓦。我公司将钢结构的建筑交由他方实施完毕后才将彩钢瓦的安装口头以加工承揽的形式交由张爱文、刘义柱、刘绍宏、刘绍国完成。2013年1月28日下午,该四人雇用的张双福在安装彩钢瓦时不慎坠落受伤。张双福以为我公司干活受伤为由,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以我公司将彩钢瓦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确认张双福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为对彩钢的安装根本不需要资质,我公司将此交由刘义柱等人安装根本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我公司与刘义柱等人之间形成的是加工承揽关系,张双福与承揽人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张双福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法系,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依法判决张双福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三被告辩称:
一、张双福与原告之间形成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张双福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将厂房车间顶部彩钢瓦工程交由张爱文等人来完成,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且张双福提供劳动的过程也是在原告方的管理监督下按照原告方要求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原告方建造的厂房车间是一个建筑施工的整体工程,应当受《建筑法》和《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的调整。按照《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直接发包的,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原告建设厂房车间的形式为钢结构加彩钢瓦,属于建筑工程,原告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爱文、刘义柱、刘绍国、刘绍宏等四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第4条规定,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资格。张双福始终给原告干活,原告从根本上没有重视安全,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张双福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与张双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将其厂房的彩钢瓦安装工程以口头形式按每平米7元的价格发包给张爱文、刘义柱、刘绍国、刘绍宏四人,其中由刘义柱找到张双福让其去安装彩钢瓦,并口头约定张双福每天工资为200元,2013年1月27日张双福开始从事安装原告厂房的彩钢瓦工作,2013年1月28日下午,张双福在工作过程中坠落摔伤。2013年2月16日,张双福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申请人(原告)唐山鼎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21号仲裁裁决书,根据《劳动法》第十五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和(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裁决张双福与唐山鼎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唐山鼎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双福于2013年6月12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张双福之妻毕会敏和其子女张伟、张婉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仲裁裁决书、张双福家庭户口本及其所在村委会与当地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将其厂房的彩钢瓦安装工作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雇佣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伤害,发包人是否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此,仲裁委员会裁决的依据以及被告的主张都引用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该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是:“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首先原告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不属于该规定中所限定的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主体范围;其次,原告建筑本公司的厂房,亦不属于本公司的经营范围。依据该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从适用该规定的主体中已被排除,且建筑本公司的厂房也不是其经营业务范围内的事项,故依此规定,原告不应承担张双福的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是对劳动合同订立的具体规定,《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是对工伤认定期限的具体规定,不属于确认劳动关系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适用上述规定,裁决张双福与本案原告唐山鼎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综上,张双福从事原告厂房彩钢瓦的安装工作不是由原告直接安排,亦不是由原告直接向其支付报酬,且所从事的安装工作不属于原告的经营业务范围,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人事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亦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2005)12号)》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依据上述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唐山鼎坤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双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贺玲
审 判 员 李 涛
代理
审判员 田庆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小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