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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456号

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肖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4月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9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7日白天,被告人肖某撬门进入被害人朱某位于本区庄桥街道颜家村庙江头14号-12的暂住房,窃得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1部,三星牌移动硬盘1只(价值均无法认定)。尔后,被告人肖某又撬门进入对门的14号-11被害人廖某的暂住房,窃得现金人民币5100元,及12克重24K黄金手链1条、3克重PT950白金项链1条、三星牌U608型手机1部(价值共计人民币5692元)。被告人肖某将上述部分赃物销赃,其中惠普牌520型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破案经过,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廖某的陈述,被告人肖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林中琪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丹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