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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初字第0167号

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花纬、吴炳勤、李志惠典当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花纬,吴炳勤,李志惠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商初字第0167号原告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鸿鸣。委托代理人袁斌。被告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金年。委托代理人赵晶。被告花纬。被告吴炳勤。被告李志惠。

原告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集贤置业有限公司、花纬、吴炳勤、李志惠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诉讼中,原告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主张的1314.1万元的诉讼标的减少为300万元。2013年9月29日,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告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申请减少诉讼请求数额,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案件受理费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申请撤诉的,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原告江苏金汇典当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

审判员  蒋XX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晓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