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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638号

邱荣梅与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08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邱荣梅,毛春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638号

原告:邱荣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笑俏。

被告:毛春梅。

原告邱荣梅为与被告毛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涂杏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叶晓秋、

人民陪审员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邱荣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笑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荣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原告通过其丈夫金丽君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2012年8月1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注明:今向邱荣梅借到人民币479000元,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原告将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毁。2012年8月18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毛春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春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流动人口登记表、结婚证复印件、借条、银行取款凭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毛春梅出具借条向原告邱荣梅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毛春梅在原告向其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邱荣梅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0元,由被告毛春梅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邱荣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杏平

审 判 员  叶晓秋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刘欣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