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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663号

涂旭奕与潘生兰、潘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涂旭奕,潘生兰,潘华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663号

原告:涂旭奕。

被告:潘生兰。

被告:潘华贵。

原告涂旭奕与被告潘生兰、潘华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2013年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旭奕、被告潘生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旭奕起诉称:被告潘生兰和潘华贵系夫妻关系。潘生兰于2011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期半年,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2年1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将借款改写为140000元,并调整每月支付利息为2800元。因潘生兰于2012年3月出事被武义县看守所关押,2012年4月以后每月的借款利息在原告的催讨下已由被告潘华贵支付,并于2012年10月12日被告潘华贵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2013年3月12日原告因需追加被告而撤诉,被告潘华贵当天支付原告本金10000元及2012年9月5日至2013年3月5日的利息10000元。2013年4月15日付本金利息10000元,5月13日付本金利息5000元。现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8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5日以后的利息,每月1360元(2013年5月5日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的事实。

被告潘生兰答辩称:本人在曾婷婷的介绍下与原告相识,曾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和370000元,期间曾多次向原告归还过部分借款。2011年11月份和2012年3月份,本人曾要归还原告200000元和100000元,但原告拒绝。至2012年1月,本人共归还原告本金60000元,加上利息共支付给了原告106600元,尚欠原告本金140000元。之后本人因涉嫌犯罪被控制,被告潘华贵代为支付给原告101800元。目前本人家已被传销组织的人员打砸抢,无力归还借款。

被告潘华贵答辩称:对被告潘生兰向原告涂旭奕借款不知情,且被告潘生兰借款系用于传销,原告涂旭奕明知这种情况仍以高利借款给她,应自行承担风险。被告潘生兰曾想提前还款给原告,是原告不接受,导致目前没有归还借款并要多付利息。在被告潘生兰刑拘前,已归还106600元,之后本人也代为归还了101800元。被告潘生兰、潘华贵均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生兰曾多次向原告涂旭奕借款,至2012年1月21日,其尚欠原告借款140000元。为此,被告潘生兰向原告涂旭奕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数额为140000元,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借期半年以上,落款时间写作2011年4月5日。借条出具后,被告潘生兰支付了2012年3月、4月的利息共计5600元。被告潘华贵于2012年5月18日向原告涂旭奕支付了5600元、2012年6月7日支付了2800元、2012年7月13日支付了2800元、2012年8月13日支付了2800元、2012年9月13日支付了2800元、2012年10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2013年3月12日支付了20000元、2013年4月15日支付了10000元、2013年5月13日支付了5000元,合计共支付涂旭奕101800元。另查明,被告潘生兰与被告潘华贵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8年2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潘生兰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本院认为:原告涂旭奕与被告潘生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潘生兰理应归还借款。被告潘华贵以对潘生兰的借款不知情,该借款系用于传销活动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潘华贵、潘生兰系夫妻关系,本案所借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虽该借款用于传销,但根据潘生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笔录,其传销的非法所得有部分系用于为家庭购买苗木、电器等。被告潘华贵不能证明与潘生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个人债务做过约定并且涂旭奕知情,也不能证明潘生兰与涂旭奕约定过本案债务系个人债务,理应共同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潘生兰多次向原告借款,并陆续支付利息、归还本金,至2012年1月15日,被告潘生兰尚欠原告涂旭奕借款本金140000元。对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潘生兰亲笔出具的借条约定,14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计算、月利率20‰,故自2012年1月起,由被告潘生兰、潘华贵支付的款项应先计算利息,多余款项充抵本金。计算至2013年5月5日,该借款仍有本金68032元未归还。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归还借款68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华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潘生兰、潘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涂旭奕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潘生兰、潘华贵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审判员  陈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颜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