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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甘民管字第6号

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甘民管字第6号原告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中西顺城街一号四川国际大厦20层B座。法定代表人宋礼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三多里3号6楼。法定代表人杨召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根据双方2011年4月6日所签订的《成品油订购合同》其他条款中的第1条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甘孜州人民法院起诉”,其对选择管辖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且该工程已竣工交付多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该案原、被告所在地均在成都市青羊区,为便于案件的审理,该案应由原、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该案件移送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该合同约定为“任何方均可请业务主管机关调解或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甘孜州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该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属于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因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明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合同纠纷案件均有管辖权。

原告四川瑞源石油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甘孜藏族自治州,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在地均在成都市青羊区,为便于案件审理,为便于案件的审理,该案应由原、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内惠

审 判 员  李松涛

人民陪审员  魏康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莲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