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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三民初字第00959号

段东与杨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段东,杨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0959号原告段东,男。委托代理人窦文祺,陕西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杨澎,男。委托代理人赵苏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蔺保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荆蕾,女,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晁帅,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段东诉被告杨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孔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东委托代理人窦文祺、被告杨澎委托代理人赵苏龙、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荆蕾、晁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东诉称:2013年6月8日晚19时许,被告杨澎的驾驶员牛佳耀驾驶杨澎的陕AAU4**号车辆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陕柴厂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段东驾驶的陕VGS5**号车辆相撞后,导致原告车辆又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张昆驾驶的陕AM33**号车辆,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次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澎的司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澎所有的陕AAU4**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杨澎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95800元,拖车费1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杨澎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对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已做出拒赔通知,且我公司与被告杨澎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时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西安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故原告不应起诉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拒绝赔偿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陕VGS5**号车辆系原告所有。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2、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三公交认字第2013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的分配。经质证,被告杨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事故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是以三个驾驶员的陈述及保险公司提供的照片做出的,是对事故责任的判断,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作出评判,故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认定。3、拖车费票据一张,维修车辆费用十张,共计96800元,证明原告拖车及维修车辆所花费用。经质证,被告杨澎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组票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对以上票据依法予以认定。4、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杨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万元。经质证,被告杨澎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其与被告杨澎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

本院认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解决争议针对的是被告杨澎及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不适用于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提起的侵权赔偿,故原告可以依据该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杨澎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杨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经质证,原告段东、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三、被告保险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拒赔通知书一份,2、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该事故为虚假事故,公司已做出拒赔的通知,故我公司不予赔偿。经质证,原告段东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拒赔理由不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无日期,无相应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对鉴定权威性有异议,且鉴定人员没有亲临事故现场,认为其做出鉴定报告的依据不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低于事故认定书,故对该组证据不确认。被告杨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鉴定应当三方共同委托,不应单方进行委托。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的事实,对该拒赔通知书予以认可,关于鉴定报告一节,其一从形式上看相关鉴定人员无资质证明,亦无原、被告共同参与的证明,其二从实质上讲其相关鉴定行为或结果与有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法律程序相悖,故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晚19时许,被告杨澎的驾驶员牛佳耀驾驶杨澎的陕AAU4**号车辆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陕柴厂南10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段东驾驶的陕VGS5**号车辆相撞后,导致原告车辆又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张昆驾驶的陕AM33**号车辆,导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次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澎的司机牛佳耀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受损后,拖至西安市沣东新城欣沃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共花去费用95800元,拖车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96800元。再查明,被告杨澎所有的陕AAU4**号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被告杨澎与保险公司双方签订的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责任险的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后作出第20134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澎的司机牛佳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该次事故系虚假事故,但其提供的鉴定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亦无相应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故其证明力不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牛佳耀系被告杨澎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杨澎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事故中,原告段东所有的陕AGS5**号车辆受到损害,其作为所有人,有权要求被告杨澎对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维修费、拖车费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杨澎所有的陕AAU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应依约定由西安仲裁委员会处理之说,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段东车辆维修费2000元;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段东拖车费1000元,车辆维修费93800元。免除被告杨澎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220元减半收取1110元,由被告杨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孔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萍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