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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1号

党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党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9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党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党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珠冈路西坊村委会路段,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一人且在接听手机,党便从张身后用手勒住张的脖子并威胁张,抢走张手中的一部LG牌GM360型手机(价值325元)。得手后,党某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当场缴获涉案手机和水果刀。破案后,已将缴获手机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赃物手机及作案工具照片,手机发票,发还清单,调查函,被告人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党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党某某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考虑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党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等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视被告人党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党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弦

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蓁蓁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