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第1536号原告何银。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耀明。被告吴才红。被告吴XX(曾用名黄XX)。法定代理人吴才红。
原告何银诉被告唐耀明、吴才红、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覃云颂担任记录。原告何银的委托代理人潘惠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耀明、吴才红、吴XX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银诉称:2013年4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告人民币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三被告以被告唐耀明和被告吴XX共有的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X号塞纳维拉花园XX号楼XXX号房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唐耀明写下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双方于同日在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作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催促仍拒绝还款。债务应当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1、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人民币60万元及相应利息3.6万元(利息从2013年4月3日计至2013年7月3日,此后利息继续计算至被告还借款时止);2、原告对被告唐耀明及被告吴XX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X号塞纳维拉XX号楼XXX号房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共同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抵押(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这份合同没有原、被告完整的签字,只是一个草稿,但原、被告双方在房产局签订了一份正式的合同留在房产局备案。证据2、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吴才红转账支付了552000元。证据3、收条,证明被告唐耀明确认收到了借款600000元整。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唐耀明及被告吴XX将房屋作为抵押担保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确认债权数额是60万元。证据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内容同证据4。
被告唐耀明、吴才红、吴XX共同书面答辩称:
一、答辩人借款的本金实为55.2万元,而不是60万元。借款合同和收条都是在被答辩人交付借款之前完成的,��写的借款金额均为60万元,但被答辩人后来在交付借款时先行扣除了4个月的利息共4.8万元,实际只付给答辩人55.2万。
二、答辩人已于今年6月18日、7月17日支付本息共3.4万元。根据上述理由,被答辩人起诉的本金与实际借款的本金不相符,同时还隐瞒了答辩人已还款3.4万元的事实。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吴才红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了原告4000元;证据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告吴才红于2013年7月17日偿还了原告10000元;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单、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唐耀明于2013年7月17日偿还了原告2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2-4均为原件,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南宁市房地产档案馆的档案专用章,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日,被告唐耀明向原告借款。被告吴才红代表吴XX和被告唐耀明(乙方)一起与原告何银(甲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6月3日,借款利息按2%计付;乙方将其拥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房屋坐落在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6号塞纳维拉花园XX号楼XXX号房,权利价值1200000元,房屋所有权证号0X1X2X4X号;乙方逾期没有归还全部本息的,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协议的,经抵押当事人协商,可以通过拍卖、变卖等合法方式处分房地产,协议不成的,甲方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期限从登记之日起至注销之日止。被���吴才红和唐耀明均代吴XX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52000元转入被告吴才红的银行账户,被告唐耀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何银同志二次抵押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用于青秀区凤凰岭路X号塞纳维拉花园XX号楼XXX号房,房产证号:0X1X2X4X、0X1X2X**号。面积为161.23平方米。借款人:唐耀明、吴XX(唐耀明代)”。同年4月9日,原、被告办理了青秀区凤凰岭路X号塞纳维拉花园XX号楼XXX号房的抵押登记手续,设定的抵押权人为何银(邕房他证字第3X3X**号),债权数额为6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未予归还上述借款,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吴才红与被告吴XX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吴才红通过ATM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4000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吴才红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偿还了���告10000元,被告唐耀明亦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20000元。还查明,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X号塞纳维拉花园XX号楼XXX号房(建筑面积161.2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0X1X2X4X号)的所有权人为吴XX,共有权人为唐耀明,该房系于2009年10月向南宁市翠都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所得。该房产已于2010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权利价值为722439元,权利范围为全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唐耀明、吴才红、吴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三位被告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吴XX系为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行)》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吴才红有权作为吴XX的监护人代理其从事民事活动。现吴才红代理吴XX和唐耀明一起与原告何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吴才红承担,而吴XX是未成年人,其在本案中不承担债务的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吴XX与其余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抵押房产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唐耀明亦向原告出具的收条载明其已收到原告的借款600000元,对此,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至于被告方书面辩称借款本金仅为552000元的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每月2%的利率计算,但该主张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而从原、被告之间的约定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按2%计付,从这一约定的表述可以推定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应为2%即月利息1%,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计算为:600000元×2%=12000元。借款期间届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逾期还款利息可以参照约定的利率予以计算,即2013年6月4日至7月16日期间的利息计算为:600000元×1%÷30天×42天=8400元。因被告唐耀明和吴才红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偿还了4000元、7月17日偿还了3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而被告已偿还的这些款项应先用于偿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截止至2013年7月17日,被告唐耀明、吴才红尚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6400元(600000元-(34000元-12000元-84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8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关于原告主张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唐耀明和吴XX,而吴才红是吴XX的法定监护人,吴XX是未成年人,无法向其征询意见,所以原告有理由相信吴才红用该房屋抵押借款系为了吴XX的利益所为,因而与唐耀明、吴才红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并依约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这充分表明原告尽到了注意义务,是善意的,因此原告对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X号塞纳维拉花园XX号楼XXX号房的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具有公示力和对抗力,其依法可对第三人就该抵押房屋主张优先受偿权。由于本案中的抵押房屋上设定了两个抵押权,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的��押权登记在原告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唐耀明、吴才红如不能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时,原告有权在6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就拍卖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在清偿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的债权之后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耀明、吴才红偿还原告何银借款本金586400元;
二、被告唐耀明、吴才红支付原告何银上述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58640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7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三、被告唐耀明、吴才红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何银对南宁市青秀区凤凰岭路X号塞纳维拉花园XX号楼XXX号房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清偿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的债权之后,在6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何银对被告吴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何银负担248元,被告唐耀明、吴才红负担483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X2X1X1X8X7X1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孙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覃云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