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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坛刑初字第0209号

魏某、谢某、于某、包某赌博罪一案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7-18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赌博
当事人
魏某,谢某,于某,包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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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坛刑初字第02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绰号“三鬼”,男,1969年11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大专文化,农民。曾因犯赌博罪于2010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坛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谢某(系被告人魏某之兄),男,1964年6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于某,女,1973年11月17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赌博于2009年7月15日被金坛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又因赌博于2011年9月26日被金坛市公安局罚款四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包某,女,1967年9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金坛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9年11月16日被金坛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以坛检诉刑诉(2013)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于某、包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杨卫平、被告人谢某、于某、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3年3月至6月间,被告人魏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谢某、于某、包某三人,先后五次在金坛市金城镇范围内开设“地下赌档”,通过“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参赌人员合计100余人,抽头渔利合计人民币14000余元。其中,被告人魏某为“地下赌档”的发起者,负责抽头和分红;被告人谢某负责驾车接送参赌人员并在赌档外围望风;被告人于某在赌档内负责后勤事务;被告人包某负责纠集尧塘区域参赌人员。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3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纠集陈某甲、陈某乙、李卫东等二十余人,在金坛市金城镇黄庄村委乌龙背25号,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2、2013年3月底4月份初一天下午,被告人魏某纠集陈某甲,陈某乙、荆某等二十余人,在金坛市金城镇黄庄村委乌龙背25号,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余元。3、2013年4月29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纠集陈某甲、陈某乙、李卫东、荆某、高更福等二十余人,在金坛市金城镇韦家村委蒋家棚18号西侧一户人家,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000余元。4、2013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纠集陈某甲、陈某乙、史息英、荆某等二十余人,在金坛市金城镇黄庄村委乌龙背25号,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5、2013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魏某纠集陈某甲、陈某乙、史息英、荆某、潘建平等二十余人,在金坛市金城镇韦家村蒋家棚18号西侧一户人家,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3000余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谢某、于某、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荆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金坛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关于被告人魏某、于某、包某的前科劣迹情况,有本院(2010)坛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金坛市看守所的刑满释放证明书,金坛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被告人谢某、于某、包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谢某、于某、包某犯赌博罪,罪名成立,应予���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某、于某、包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曾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某、谢某、于某、包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的亲属能代其预缴全部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可视为魏某的悔罪表现,被告人谢某、于某、包某能预缴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谢某、于某、包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四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对被告人谢某、于某、包某宣告缓刑。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某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亲属能代为预缴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对被告人魏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对被告人谢某、于某、包某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进行处罚。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即刑期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元)。

三、被告人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元)。

四、被告人包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万元)。

五、被告人魏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魏某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于某、包某的缓刑考验期限均���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谢某、于某、包某各自交纳的保证金五千元抵缴罚金,尚未缴纳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丽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严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