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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66号

上诉人梁某之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梁某之,梁某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1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新荣镇某村。委托代理人张成胜,广西李登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振,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新荣镇某村。委托代理人罗亮,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北流市平政镇某路。

上诉人梁某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胜,被上诉人梁某振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梁某振与梁某之为同组村民。梁某振在本组地名朗伞园处原有两株老荔枝树。在分田到户时,生产小组把两株老树之间的一块土地分给梁某之,梁某之一直未种植农作物。梁某振的大哥梁某炎在2012年初砍掉其中一株老树。2012年清明时,梁某之在其土地上种竹,梁某振见到后便拔起梁某之的竹,梁某之随后又种下竹,梁某振又拔起。梁某之于2012年5月9日在距离梁某振老树不远处砍伐梁某振的4株荔枝树,把荔枝树的枝条全部砍掉,仅留下部分树干。梁某振的4株荔枝树品种为禾荔,年产量为315公斤。梁某振已向北流市水果局预交鉴定费1000元。2012年6月29日,梁某振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梁某之赔偿其4株荔枝树的经济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梁某之在其土地上种竹,是合法的自主经营行为,并未侵犯到梁某振的合法权利。梁某振拔掉梁某之的竹,损害了梁某之的财产。梁某之在遭到梁某振的侵害后,不是采取合法的方式保护其财产,而是采取以暴制暴的方式砍伐梁某振的荔枝树。因此,在纠纷过程中双方都有过错,都损害了对方的财产,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利。在梁某振的荔枝树被砍问题上,梁某之的过错大于梁某振的过错,对于梁某振的损失,梁某之应负主要责任,梁某振负次要责任,双方的责任应按三七比例分担,即梁某振负30%的责任,梁某之负70%的责任。禾荔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4元,梁某振4株荔枝树的年产值为1260元。参照广西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经济林按年产值的5-10倍计算。因梁某振的荔枝树只是部分被砍,故梁某振的损失按每年产值5倍计算较为适宜,为6300元。梁某振应负担1890元,梁某之应负担4410元。鉴定费1000元应由梁某之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梁某之赔偿4株荔枝树损失4410元给梁某振。案件受理费50元(梁某振已预交)和鉴定费1000元,合计1050元,由梁某之负担。

上诉人梁某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北流市水果局的《被砍荔枝树产量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不具有法定鉴定资格。一审法院根据该鉴定书鉴定的产量,参照广西征地青苗补偿标准以年产值的5倍计算被上诉人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禾荔的市场价格为每公斤4元的证据不足,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振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30%的责任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砍荔枝树的全部损失。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期间,梁某之提出反诉要求梁某振赔偿其被损毁的竹子经济损失10000元,梁某之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梁某之在其土地上种竹,并未侵害梁某振的合法权利,而梁某振拔掉梁某之的竹,损害了梁某之的财产。梁某之的财产遭到梁某振侵害后,应通过合法的途径解决,而梁某之采用过激的方式砍伐梁某振的4株禾荔荔枝树,损害了梁某振的合法财产,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梁某之承担70%的民事责任,梁某振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梁某振被梁某之砍伐的荔枝树所造成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北流市水果局对被砍荔枝树产量进行鉴定,北流市水果局作出《被砍荔枝树产量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砍4株荔枝树每年的产量为315公斤。上述鉴定意见书经梁某之、梁某振协商同意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虽然梁某之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因此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根据本地禾荔的市场价格每公斤4元,并参照广西征地青苗补偿标准,确定梁某振被砍4株荔枝树的损失为6300元,并按本案民事责任比例,由梁某之赔偿4410元(6300元×70%)给梁某振并无不当。梁某振交纳的鉴定费属其因本案而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是由于梁某之的侵权行为所产生,故一审法院确定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梁某之负担并无不当,梁某之上诉提出本案鉴定费应由梁某振负担的主张无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之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某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飒

审 判 员  钟 雄

代理

审判员  黎振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