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钦北行初字第26号原告沈名清,男,身份证登记1951年11月12日出生(档案最先记载1949年1月),汉族,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退休职工。被告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法定代表人黄振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慧英,女,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待遇发放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明泽,男,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待遇发放部副主任科员。
原告沈名清不服被告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以下简称保险局)基本养老保险金核定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名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慧英、苏明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2012年4月23日,原告沈名清向被告保险局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复核,经核定,原告沈名清的出生年月日为档案最先记载的1949年1月,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从2012年5月起,沈名清的基本养老金按每月2110.30元发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的事实;2、《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被告作出核定的事实;3、《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证明被告核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金的政策依据;4、《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保险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证明职工退休的法定年龄以及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和核定的程序;5、《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印发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办法的通知》(桂社保局发(2011)31号),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核定符合法律规定;6、《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明被告采信了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原告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符合按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计算工作年限,并于2009年2月可办理退休手续,由于林业运输公司的过错,造成原告延误办退时间应由企业承担责任。但被告没有按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处理原告与企业之间发生的社保纠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在不退保的情况下,重新确认退休时间,补核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共39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
被告辩称,被告核定沈名清领取养老金的时间,金额准确。2012年4月23日,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原告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个人档案送至原钦州市社保所办理基本养老金核定手续,经查实,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1949年1月,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当本人的身份证与档案记载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在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申请时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被告依法作出核定并按规定时间发放养老金是正确的,原告请求撤销基本养老金核定无法律依据。原告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是以个人自愿、单位代为申报为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的主体,原告何时到达退休年龄、何时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是原告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事情,桂劳社发(2011)95号规定,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实行退休审批,由有关用人单位代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原告以及用人单位申请的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被告只能依据原告及用人单位的申请确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原告要求被告补核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金,不符合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因此,原告诉请撤销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原告认为,这些证据都是规范性文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不予补核有异议。
本院认为,这些文件是参保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规范性文件,是认定本案事实和定案的依据。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原钦州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填写的出生年月日为1949年1月(档案最先记载),经用人单位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核查后,认为原告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同意原告办理基本养老金核定。被告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经核定,原告的申请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决定从2012年5月起每月按2110.30元发放基本养老金。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原告核定基本养老金,少核原告3年零3个月的基本养老金,原告要求被告补核这3年零3个月的养老保险待遇金,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曾向钦南区法院提起诉讼,后经法院协调自行撤回起诉。2012年12月11日,原告申请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1月30日再次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期间,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管辖异议,后移送本院审理。经本院协调,钦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受理了原告的复议申请,原告对复议的决定不服,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并为原告补核从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核定从2012年5月起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保险金是否正确的问题。《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248号)第二条规定“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满15年或以上,且实际缴费年限满5年的,由本人自愿申请,可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人员终止缴费时国家和自治区政策有关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从参保人员办理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被核准之下月起发放。本人有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意愿的,可继续参保缴费至本人自愿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之月止。”、《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局关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办法>》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申报,先由参保人员申请,再由用人单位据实填写《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经申领人签字后,由用人单位向经办机构申报。根据上述规定,参保人领取基本养老保险金必须以本人申请为前提,本人不申请领取且继续缴费的,视同继续参保。原告沈名清及用人单位钦州市林业汽车运输公司向被告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是2012年4月23日,被告受理后,经核准,认为原告沈名清从申请之日起,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领取养老金的条件,决定从2012年5月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符合参保人员办理申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手续并被核准之下月起发放的规定,被告从受理申请到作出核定都是严格按照基本养老金核定程序进行,核定事项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请求重新确认办退时间,补充核定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期间应领取的养老金及其他款项的理由是否支持的问题。办理退休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办理退休是指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是指参保人员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待遇。《关于规范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基本养老金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人社发(2011)95号)第一部分:“从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实行退休审批,由有关用人单位代为直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因此,原告请求重新确认办退时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核发基本养老金是基于原告和用人单位的申报,原告和用人单位在填报《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时,已确定了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诉请补充核定2009年2月至2012年4月的养老保险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决定从2012年5月起按月向原告发放基本养老金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钦州市社会保险事业局2012年5月3日作出的基本养老金核定;
二、驳回原告沈名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魏延
审 判 员 翟淳高
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思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