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民一初字第02152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1979年7月4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会,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滕友,男,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0年7月2日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怀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田滕友,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4年初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4月,原告异位妊娠入院进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术后因被告对本人更加冷漠及酗酒行为,故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要求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原告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甲辩称:1.同意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不同意婚生女归原告方抚养,婚生女出生至今一直随本人及本人母亲一起生活,现在改变生活环境对婚生女不宜。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11月22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5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自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被告李某甲也认为双方和好无望,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女李某乙,自出生以后随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期间,李某乙随原告及原告母亲生活至今。2011年4月,原告田某某因异位妊娠行左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已无生育能力。原告田某某现每月收入平均3000元左右,被告李某甲现平均月收入4500元左右。再查明,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海尔空调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原告田某某婚前财产有:小天鹅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合肥市妇幼保健院出院小结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双方关系日趋紧张,直至原告田某某诉讼来院,要求离婚,被告李某甲亦表示同意离婚,根据婚姻自由原则,对原告田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女李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被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一直随原告及原告母亲一起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本案中,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生女李某乙随原告田某某生活,被告李某甲应支付一定的抚养费。抚养费数额的确定,应根据婚生女的实际需要和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为每月700元。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应根据公平和方便生活的原则予以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李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7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时止,由李某甲按月交付给田某某;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田某某婚前财产小天鹅冰箱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归田某某所有;婚后共同财产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归田某某所有,海尔空调一台归李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怀祥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 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