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21号原告张朝富,男,198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委托代理人赵宣,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朝富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富、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朝富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为冀B25Z**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5月6日止。2013年4月29日12时许,原告妻子曾翠荣驾驶冀B25Z**号轿车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大洪峪村路���,车辆侧翻掉入沟内,致曾翠荣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曾翠荣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下血肿,左前臂皮下血肿,左前臂软组织挫伤皮下淤血感染。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7376.54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8月4日。事故发生前,曾翠荣在迁西县城市之家装饰店上班,月平均工资3450元。2013年7月3日,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25Z**号轿车损失为24340元,开支鉴定费1247元。因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340元、鉴定费1247元、拖车费800元、吊装费1000元、曾翠荣医疗费73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6天)、护理费700.47元(42612元÷365天×6天)、误工费11270元(3450元÷30天×98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证明、冀B25Z**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辆损失、施救费、吊车费没有异议,但认为曾翠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不予承担。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
本院查明,曾翠荣开支的医疗费7376.54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出据的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费收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费用超出医保用药范围,被告答辩理据不足,对于曾翠荣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曾翠荣住院6天,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照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工资标准42612元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实了曾翠荣误工时间为98天,迁西县城市之家装饰店证明曾翠荣系该单位员工因交通事故未能上班而减少的收入及工资表证实月工资为3450元,对误工费11270元(3450元÷30元×98天),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曾翠荣住院、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30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247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冀B25Z**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6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767.01元(医疗费737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700.47元+误工费11270元+交通费300元),未超过2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9767.01元。原告属于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7387元(车辆损失险24340元+鉴定费1247元+拖车费800元+吊装费1000元),未超过62000元车辆损失险���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27387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25Z**号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朝富事故损失人民币47154.01元(19767.01元+2738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