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北刑初字第449号

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奚某,男,1994年6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奚某在其工作的位于本区庄桥街道李冯路120号庄桥汽车修理厂的更衣室内,趁其他工人不在之机,从唐某放在柜子内的牛仔裤口袋里窃走现金人民币4500元。案发后,已从奚某处追回赃款人民币2700元,此外奚某的家人代为退赔人民币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奚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暂扣款票据、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照片、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等;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告人奚某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代理

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颜芸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