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308号
原告:梁淮,女,198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代理人:容伟现,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发运,东莞市长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东莞市大同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郑泽桐。
原告梁淮诉被告东莞市大同货运有限公司(下称大同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沛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淮及其委托代理人容伟观、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泽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淮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被告达成运输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原告的货物是锡制品,是原告从东莞市粤成锡业有限公司进货卖给锦志电子厂的无铅锡线和无铅锡半球,货款共计64900元,数量为10件,收货单位是卢娜,为锦志电子厂的工作人员,电话是1353152****。原告填写了大同物流货物托运单,其中明确托运费为130元,运费支付方式是由原告支付,取货方式为自提,并且在托运单中明确写明本托运单为“等通知放货”。原告还为65000元的锡制品购买了保险,经被告处员工介绍购买的保险为千分之三,即1000元的货物收取3元的保费,则保险费为195元。2013年5月20日上午,原先拨打被告提供的货运单上的汕头点的联系电话0754-8820****询问货物是否运到时,对方表示货物还没有运到,当日下午原告再次打电话询问,对方说货物已经被提走,可原告并没有收到买方的货款,所以从来没有打电话通知被告方货。被告私自放货的行为严重违反托运单中约定,导致原告的货物下落不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其货物是被买家提走的,不是被告原因丢失或损毁的,至于赔偿是有范围限定的。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原告委托被告托运“锡制品”10件到汕头,双方形成的托运单上注明收货人是卢娜,联系电话是1353152****,托运费是130元,另“买保险6.5万元手续费195元”,总计325元,取货方式是自提,另备注“等通知放货”。托运单下方有打印的条款,其中第4条:“在保价运输中,货物发生损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格相关规定赔偿,货物能修复修理的,按修理费赔偿。”第6条:“托运人对贵重货物应参加保险,凡无保险、无保价运输的货物发生丢失,最高按300元/单以内理赔,发生货损每单最高按运费3倍理赔,承运人不承担间接理赔责任。”前述货物已由“马泽”签收提走,被告称其已核实签收人是受收货人卢娜委托的,其又主张收到原告电话通知取消“等通知放货”,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根据被告提交的电话清单,与其联系的是托运单上卢娜的电话及号码1561792****,被告称在网上查得后者已被标示为诈骗电话。后原告曾到被告处要求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送货单,拟证明其货物价值,该送货单日期是2013年5月19日,客户名称是“锦志电子厂”,交易货品是无铅锡线300KG,金额48300元,无铅锡半球100KG,金额是16600元,合共64900元,送货单加盖了“东莞市粤成锡业有限公司货物放行专用章”。原告称其与卢娜第一次合作,其要求卢娜付未后才能收货,故在托运单上要求“等通知放货”,其未曾收到货款,故其未联系被告放货,亦未取消该约定。被告怀疑原告串通卢娜对其进行诈骗,其对原告产生怀疑是因为其认为卢娜不可能快速地知晓托运信息。本院询问原告与卢娜协商交易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交通话记录,原告解释托运后即将托运单告知卢娜要求其付款,其随后提交了客户详单语音通话详单和证明、送货单,通话详单显示其与卢娜的通话与其陈述大致相同,但日期稍有偏差,证明加盖了“东莞市粤成锡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兹有东莞市粤成锡业有限公司证明我司客户亿利达(梁淮)于2013年5月18日在我司提走无铅锡线1.0MM300卷及纯锡球100KG,送货单号为YC-0024229,货物价值为54450元。”送货单编号是YC-0024229,客户是“亿利达”,交易货品为“707”0.8规格10盒,金额11000元,1.0规格30盒,金额40800元,纯锡球100KG,金额13650元,计收增值税后合计67150元,减“前单余额”和“本单来款”后,最后余额为52526元。以上事实,有货物托运单、证明、送货单、客户详单语音通话详单、录音光盘、电话清单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办理货物运输,双方成立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应按约定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原、被告在托运单上特别约定“等通知放货”,被告在没有原告通知的情况下即将货物交给收货人,其行为属违约,结果直接导致原告无法控制货物或收到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品价值作为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货值,原告在托运时已购买65000元的保险并支付了保价费,原告提交的证明、送货单亦能证明交由被告托运的货品的价值,故本院认定货值是6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东莞市大同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原告梁淮款项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沛权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映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