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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陆民初字第84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吕某某、吕某才、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吕某某,吕某才,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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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陆民初字第8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负责人施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温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被告吕某某,男。被告吕某才,男。被告吕某,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被告吕某某、吕某才、吕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何玉森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钟雄军、

人民陪审员李俊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范思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卢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吕某才、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吕某某、吕某才、吕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米场营业所签订《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并承诺本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由其他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前,不得退出联保小组。《联保协议书》签订后,2009年6月5日,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4日。合同中特别条款还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担保人吕某才、吕某自愿为借款人吕某某在贷款人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依约发放贷款30000元给被告吕某某,并约定该笔借款���期日2010年6月4日;借款用途购猪苗、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6月2日通过银行的自助终端还清贷款本息,并于2010年6月3日通过银行的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6月2日到期;借款人吕某某除还清2011年3月20日以前结欠的利息外,从2011年3月21日起却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53.13元。被告不按期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吕某某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至2013年3月20日止结欠利息为6353.13元,以后的利息续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被告吕某才、吕某对本案债务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2、原告金融机构许可证,1-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身份证,4、被告户口簿,5、被告婚姻情况证明,3-5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贷款业务申请表,7、被告收入证明,8、被告授权书,9、被告个人信用报告,10、被告金穗惠农卡,6-10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11、联保协议书,12、保证情况表,13、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11-13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效;14、借款凭证,15、还款明细凭证,16、贷款本息情况表,14-16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履行了义务,被告则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某某、吕某才、吕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有任何证据。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吕某某、吕某才、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21日被告吕某某、吕某才、吕某自发组成联保小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米场营业所签订《联保协议书》,并承诺本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由其他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小组所有成员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前,不得退出联保小组。合同中特别条款约定: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2年6月4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2月4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借款用途购猪苗、饲料,计息方式是采用按季结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还款方式是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5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贷款后被告吕某某于2010年6月2日通过银行的自助终端还清贷款本息。然后,被告吕某某又于2010年6月3日通过银行的自助终端操作再次取得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于2011年6月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吕某某除还清2011年3月20日前所欠的利息外,从2011年3月21日起没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353.13���。

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经营金融业务活动的银行,其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吕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吕某某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某才、吕某除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向原告承诺本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由其他各成员自愿为该成员的贷款债务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外,还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自愿为原告向被告吕某某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某才、吕某对被告吕某某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的贷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吕某某应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贷款利息6353.13元(利息计至2013年3月20日止)。2013年3月21日起至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法:以贷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

三、被告吕某才、吕某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川县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08元(原告已预交708元),由被告吕某某、吕某才、吕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08元(收款单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400027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玉森

审 判 员  钟雄军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二〇一三年九��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思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