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21号原告缪尧文。委托代理人XX、郭汉斌,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叶青。被告郑龙明。被告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叶青。
原告缪尧文与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尧文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缪尧文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查封了被告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老卫清路329号第3幢楼房房产价值120万元部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缪尧文诉称,郑龙光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并开具一份借条,记明郑龙光作为借款人于2011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到100万元、担保人是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现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至今被告仍未偿还。被告迟延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缪尧文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郑龙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该款由三被告提供担保;3、建行历史明细,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分两笔各50万元,总计100万元汇入借款人郑龙光的妻子郑芳颖的账户;4、婚姻档案证明,证明郑龙光和郑芳颖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缪尧文提供的证据1系有权机关颁发,真实合法,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3、4内容明确、形式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7日通过建行分两笔各50万元汇入郑龙光妻子郑芳颖账户方式出借100万元借款给郑龙光,郑龙光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后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盖章,并在被告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上写有“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郑龙光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缪尧文借款,原告缪尧文于2010年12月7日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两笔各50万元到郑龙光妻子郑芳颖(该二人于2007年4月26日登记结婚)账户方式出借了该款。郑龙光于2011年12月30日出借一张记载“借条,兹向缪尧文借到人民币现金1000000.00元整,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整,此据”内容的借条交由原告缪尧文收执。后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盖章,并在被告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上写有“负连带担保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款项,原告缪尧文遂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担保,被告郑叶青、郑龙明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被告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约定负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范围,依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缪尧文与债务人郑龙光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可以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因具体的催告时间无法确定,原告缪尧文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予以调整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郑龙光追偿。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郑龙光连带偿还向原告缪尧文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二、被告郑叶青、郑龙明、上海海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郑龙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7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林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珊珊
人民陪审员 林泽霖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红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