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玲,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梁满意,天津市志超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芙,女,194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阎晓冬,男,住天津市南开区。
上诉人陈淑玲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南横江里9-***系原告所有的房屋。被告系原告楼上住户,其房屋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天拖南横江里9-***。2012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家中的暖气设施发生漏水情况,并渗漏至原告家中,造成原告房屋的主、次卧室、客厅以及厨房的部分墙体和屋顶受损。后双方因赔偿事宜产生矛盾。诉讼中,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提出对其房屋主卧室东侧、西侧、北侧三面墙体和屋顶衔接处;次卧西侧、南侧墙体和屋顶衔接处;厨房北侧、东侧顶部一部分以及客厅东侧、南侧、西侧、北侧顶部一部分的损失进行鉴定。2013年3月11日原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同年3月18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屋装修损失为:4402.11元。另,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系楼下楼上邻里关系。被告应保证其室内的采暖设施或其他相关设施的完好无损,并随时检查是否存在问题,以避免给邻里造成损害。现被告认可原告室内的损失是其房屋内暖气设施漏水所致,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损失数额,鉴定机构已出具了相关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且原、被告对该鉴定报告也表示认可,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以该鉴定报告载明的数额为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房费、搬家费的请求,虽原告房屋受损系被告所致,但原告并未提供由此造成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影响居住使用的相关证据,而且原告提供的交纳租房费的收条系原告之子租房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请求精神损失费一节,相关法律对于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范围做了明确的规定,而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不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陈淑玲赔偿原告邵金芙经济损失4402.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3025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4402.11元及3000元鉴定费错误,上诉人居住的房屋属于公房,且暖气漏水是由南开区供热办打压试水造成,应找产权单位和供热单位,所谓4402.11元损失并未发生,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未被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以因上诉人私自拆改采暖设施造成管道漏水,上诉人应保证其室内的设施完好无损,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室内的损失是其房屋内暖气漏水所致,由此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理应赔偿,房屋损失费4402.11元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损失已成为事实,该损失应由上诉人赔偿,随之发生的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等为由答辩,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造成被上诉人损失系房屋产权单位和供热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所提暖气漏水是由南开区供热办打压试水造成,应找产权单位和供热单位的理由,不能成为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居住房屋的暖气漏水而使被上诉人遭受的损失需要经相关部门的确定,相关部门所确定的4402.11元,是被上诉人装修损失的价值。4402.11元是上诉人承担赔偿的数额,因此,上诉人所提4402.11元损失并未发生的理由,不能成为免除上诉人承担赔偿数额的依据。为确定赔偿数额而发生的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即上诉人承担。且被上诉人支付的诉讼费并未超过其主张赔偿的数额,因此,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未被全部支持,被上诉人应承担部分诉讼费用的理由,依据不足,故上诉人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淑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良栋
代理
审判员 赵铁梁
代理
审判员 张玉明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春海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