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连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址福建省连江县。1998年12月17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经连江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4日由连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连江县看守所。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连江县苔菉镇庄某甲家打牌时,因煮点心的问题与同桌的被害人卢某甲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便举起所坐的塑料椅向被害人卢某甲砸去,椅子被在一旁的庄某甲拦下后,其又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卢某甲头部几下,后被旁人劝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卢某甲因头部钝挫伤致枕骨骨折,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行血肿钻孔引流术,伤情属重伤。事后,被告人陈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卢某甲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3年7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北茭边防派出所投案。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甲陈述,证人庄某甲、吴某某、庄某乙、林某某、陈某乙、卢某乙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南京军区福州总院CT诊断报告、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连江县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伤情照片,申请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收据,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积极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起至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升阳
代理
审判员 :卞丹郦
人民陪审员 : 柳 彬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徐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的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