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860号原告额仁庆达来,男,住包头市九原区。被告杨林森,男,住包头市东河区。
原告额仁庆达来诉被告杨林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额仁庆达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林森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林森于2011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由刘桂英提供担保。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且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支付从201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杨林森未到庭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日,被告杨林森向原告额仁庆达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整,月息2%,每月利息6000元整,每壹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为一年,从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止,借款人:杨林森,担保人:刘桂英”;同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杨林森支付原告额仁庆达来8个月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等。以上事实由原告额仁庆达来提供的一份《借据》及《还款协议》予以证实,被告杨林森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额仁庆达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3)包东民初字第86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杨林森名下的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房屋一套。
本院认为,被告杨林森欠原告额仁庆达来借款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杨林森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被告杨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额仁庆达来借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杨林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额仁庆达来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计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
审 判 长 郭 军
审 判 员 李江平
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波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