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358号原告四川西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武公司),法定代表人莫菲,西武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亚平,四川林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成都信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卓启旺。委托代理人钟燕。
原告西武公司与被告信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亚平,被告信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武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5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4天,总计各项费用为11800元。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符合要求的发电机组,同时配备了相关技术人员,严格履行了该合同。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克扣租赁费2360元。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发电机组租赁费余款2360元及违约金2360元。
被告信远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当每天提供24小时的发电服务,但在第四天中,原告的值班人员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岗。此外,原告还擅自将发电机组退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依据合同扣了原告20%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发电机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提供的250KW柴油发电机组一台,租赁期限4天(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30日止),原告须提前一天将设备进场到位(提前进场的时间不计入租赁期间),租赁设备的退场按被告要求及时退场,原告不按要求及时退场的,退场延误时间不计入租赁时间,被告无需为此支付租赁费……租金10600元,技术员值守费用1200元,包干总价合计11800元,发电机组进出场费用及配套电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中,燃油费据实结算,使用时间不足合同约定时间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原告提供的值守技术员须24小时值守,随时按被告指示进行发电机组操作,保证停电后10分钟内发电……合同签订完毕,租赁期届满、设备租赁退场后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租金,付款前,原告提供合法有效等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期付款……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额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当日22:00时将租赁设备送至现场,2013年3月30日16:00时经双方签字确认后,租赁设备离场。期间2013年3月30日15:00时至16:00时,经被告查岗无人。发电机组从进场至退场,因现场未停电,故发电机组并未运行,燃油费未产生。2013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1800元的租赁费发票。被告认为原告的值守人员擅自离岗,并擅自将发电机组退场,故被告扣除了违约金后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9440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额支付租赁费,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赁费和承担违约金。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身份信息、发电机组租赁合同、租赁发票送达签收单、对外工作联系单、机组到场签认表,以及庭审笔录。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电机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据双方约定,原告不仅要向被告提供发电机组,还应提供技术员24小时值守,随时按被告指示进行发电机组操作,以确保停电后10分钟内发电。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技术员值守地点,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原告方提供的值守人员,只要能保证在停电后10分钟内发电,就应当认定技术员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值守义务,被告查岗时原告方技术员有1小时不在发电机组旁,这并不代表原告不能保证在停电后10分钟内发电,故不足以认定值守人员擅自离岗。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违约,在支付合同价款时扣除违约金并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部分合同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正是由于双方对值守人员的值守地点约定不明,导致双方为此发生分歧,被告作出扣减价款的行为,并非被告故意违反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承租的发电机组从进场到退场均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进、退场时间,被告主张原告擅自退场并无事实依据,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擅自退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信远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西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3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西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华茂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