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146号原告郑哲奎,男,汉族,住吉林省磬石市。委托代理人逄志伦,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晓明,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郑哲奎与被告吴晓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逄志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哲奎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原告将坐落于胶州市兰州东路龙秀山庄小区A2号楼2单元302户楼房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400000元。该房屋过户时被告已付款3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1年5月13日前给付余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晓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胶州市兰州东路龙秀山庄小区A2号楼2单元302户楼房售与被告,房屋总价款400000元,办理房屋过户时付款300000元,余款于2011年5月13日前给付,若被告不能按时将尾款付清,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在房屋买卖协议书背面为原告出具欠房款100000元的欠条一份。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并协助被告办理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欠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房屋买卖《申请审批书》、《胶州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核对,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哲奎与被告吴晓明之间签订的胶州市兰州东路龙秀山庄小区A2号楼2单元302户《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被告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已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吴晓明承诺于2011年5月13日前给付原告郑哲奎购房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系对该债务的确认。故原告郑哲奎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被告未付房款数额的30%,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履行合同的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30000元。被告吴晓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哲奎购房款100000元及违约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郑哲奎承担440元,被告吴晓明承担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娟
审判员 汤龙江
审判员 刘 亭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正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