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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588号

林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16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5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许乾坤。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伟、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许乾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28日晚20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因琐事与路某发生打斗,在双方相互打斗的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等人持刀将路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路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路某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林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马某、史某、朱某甲、朱某乙、肖某、黄某的证言,同案人王瑞的供述,被害人路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某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本案民事赔偿已协议解决,被害人路某对被告人林某表示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俊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