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民初字第3751号

郑铁英与张进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铁英,张进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莫仙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郑铁英。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张进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被告莫仙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

原告郑铁英诉被告张进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莫仙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张进民,被告莫仙琴,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铁英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5937.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19769.40元(109.83元/天×18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590元(21545元/年×5年×10%÷3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衣服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37383.31元,除被告张进民已支付6400元,尚有127393.31元未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进民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陈萍承担赔偿责任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进民承担。

被告张进民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但事故责任有异议。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莫仙琴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在本起事故中被告莫仙琴为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驾驶该车的驾驶员被告莫仙琴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该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残疾赔偿金、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有效票据计算,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时间应是16天。营养费,未提供需要营养补偿的证据,不应支持。误工费和护理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事故过错责任比例确定。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衣服损失没有定损,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进民驾驶其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集镇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车辆右前侧与陈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部相碰撞后,电动三轮车与停着的被告莫仙琴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电动三轮车上乘员原告及郑溢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进民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陈萍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原告及郑溢、被告莫仙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二次住院治疗16天,医生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24767.11元。原告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为右桡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6%的后遗症,构成10伤残,护理和营养补偿期限分别为60天、60天。另查明:皖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为122000元;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为121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后,被告张进民已支付64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非农户籍信息、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剔除护理费票据1170元,确定为24767.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原告以鉴定意见期限60天主张营养补偿。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以无证据证明需要营养补偿提出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和康复需要,故酌情确定营养补偿期标准为30元/天,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其损伤程度和治疗及康复过程,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伤后120天,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5.护理费。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对原告以鉴定意见主张护理期限偏长提出抗辩,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6.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确定为400元;8.鉴定费1800元;9.衣服损失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第1、2、3项共计27047.11元,第4、5、6、7项共计89269.40元,第8、9项共计1900元,合计118216.51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和事故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比例承担。本案中,被告张进民对事故责任有异议提出抗辩意见,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故原因及责任,被告张进民和陈萍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莫仙琴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陈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涉案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金未超过责任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人保萧山支公司按比例承担:被告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为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4335.82元【(89269.40元+3500元)×(110000元÷121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96135.82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为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8433.58元【(89269.40元+3500元)×(11000元÷12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合计9533.58元;医疗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为16047.11元,由被告张进民赔偿11232.98元(16047.11元×70%)。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保险宿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铁英损失96135.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铁英损失9533.5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张进民赔偿郑铁英损失11232.98元,除已支付6400元,尚应支付4832.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郑铁英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交纳1424元,由郑铁英负担169元,张进民负担1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蔡志安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王      彬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