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溧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高某甲,女,1986年3月8日生,汉族,公司销售员。被告高某乙,男,1986年1月6日生,汉族,个体销售员。本案在审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甲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
审 判 员 戴祖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见习
书记员 韩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