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034号原告宋军夏,男,1989年5月3日出生。原告宋佳颖,女,2009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宋志燚,男,2012年3月20日出生。原告宋佳颖、宋志燚的法定代理人宋军夏。原告姚海健,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原告李延兰,女,1959年8月15日出生。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被告伍耀汉,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振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锦。
原告宋军夏、宋佳颖、宋志燚、姚海健、李延兰诉被告伍耀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军夏、姚海健、李延兰、原告宋佳颖、宋志燚的法定代理人宋军夏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瑞平,被告伍耀汉的代理人覃振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军夏、宋佳颖、宋志燚、姚海健、李延兰共同诉称,2013年6月3日21时52分,被告伍耀汉驾驶多功能拖拉机发生故障,将车停放路面维修。姚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事发地点,摩托车右前侧和姚静身体由后碰撞到拖拉机左后侧及车上货物,造成姚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姚静负事故主要责任,伍耀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有异议。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1243元/年×20年-11万)×40%+11万=235944元;2、两个子女抚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14244元/年×16年6个月×40%=94010.40元;3、丧葬费18810元;4、误工费52.41元×3人×3次=471.69元(按照2012年农业标准);5、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20000元;7、医疗费1748.69元;合计371984.78元-12000元(被告已支付)=359984.78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59984.78元。
被告伍耀汉辩称,对原告损失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2013年的赔偿标准是2013年7月1日公布,而事发时间是2013年6月,应适用2012年的赔偿标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2012年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计算错误,应按原告主张的50%计算,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且我公司不是事故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3日,被告伍耀汉驾驶其本人的桂08-226**号多功能拖拉机因灯光发生故障,将车车头朝新塘乡方向,车尾朝贵港城区方向停放在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路段西侧路面上排除故障。当晚21时许,姚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登记车主为姚海健的桂RCD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年检有效期至2009年8月31日止)沿贵港市X338线由贵港城区往新塘乡方向行驶,至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路段时,姚静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驾车操作不当,致使桂RCD3**号摩托车右前侧和姚静身体由后碰撞到桂08-226**号拖拉机左后侧及车上货物,造成姚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处理,认为姚静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较大过错;被告伍耀汉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灯光具有安全隐患,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且超长、超高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车辆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故障时,未立即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将车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在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交警部门综合分析,认定姚静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伍耀汉负事故次要责任。姚静受伤后经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748.69元。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665391.88元,其中:1、医疗费1748.69元;2、死亡赔偿金643861.50元(参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其中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被抚养人宋佳颖生活费14244元×16年10个月÷2人=119887元;被抚养人宋志燚生活费14244元×13年11个月÷2人=99114.50元);3、丧葬费3135元/月×6个月=18810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2012年度农业行业标准)52.41元/天×3人×3天=471.69元;5、交通费500元。被告伍耀汉至今已赔偿12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姚静,女,1989年1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在贵港市港南区新塘乡沿江路26号,事故发生前,其在广西贵宝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宋军夏、宋佳颖、宋志燚、姚海健、李延兰分别是姚静的丈夫、女儿、儿子、父亲、母亲。桂08-22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多少;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是客观、公正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姚静的住所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请求按照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总额为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65391.88元。由于桂08-226**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医疗费1748.6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1748.69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53643.19元(665391.88-111748.69),综合被告伍耀汉与姚静的具体违法情况、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因果关系,由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即被告伍耀汉承担166092.96元(553643.19×30%),其余由原告自负。本次事故造成姚静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被告伍耀汉同意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金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及事故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当地的生活水平,应以3000元为宜,该损失应由侵权人伍耀汉负担。综上,被告伍耀汉应赔偿的金额为169092.96元(166092.96+3000),扣除其已赔偿的12000元,被告伍耀汉尚应赔偿157092.96元(169092.96-12000)。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耀汉赔偿原告宋军夏、宋佳颖、宋志燚、姚海健、李延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57092.9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军夏、宋佳颖、宋志燚、姚海健、李延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748.69元。
三、驳回原告宋军夏、宋佳颖、宋志燚、姚海健、李延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合计3570(原告已预交3544),由原告宋军夏、宋佳颖、宋志燚、姚海健、李延兰负担904元,被告伍耀汉负担266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冬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郑棉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