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17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丽军,女,1977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3日被抓获,同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求坚,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丽军犯诈骗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游如彪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刘登吾、冯武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6月10日法庭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同意,并于2013年7月8日重新移送本院。本院由原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立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丽军及其辩护人王求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元月份,被告人张丽军以搞工程需要找关系和过年送礼为由骗得被害人周某光、谢某仓人民币共30万元。2011年元月份,被害人张某明通过肖某平认识了周某光,周某光对张某明讲可以通过张丽军的关系搞到工程,张某明信以为真。2011年1月到6月期间,张丽军先后伪造了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总指挥部内部承包决定、入场通知令、内部施工合同等文件骗取周某光、张某明、被害人钟某民的信任,然后又以中铁十二局总指挥部名义骗张某明、钟某民补交拆迁款、交预付押金等理由,分别骗得张某明人民币245万元、钟某民145万元,张丽军将所得赃款挥霍后潜逃。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缴了26万元(含梁文得的20万元)赃款,退还给了张某明。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丽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与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王求坚辩称:1、本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能帮被害人承揽到工程,并伪造了一系列虚假文件,使得被害人与其签订合同并处分财产,最终遭受财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被害人周某光、张某明等人轻信他人,存在一定过错,且犯罪诱因是周某光提出来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张丽军对被害人周某光讲沪昆高铁娄底段副指挥长肖某某是她父亲的学生,谎称能通过肖某某到沪昆高铁工地上承包到工程。2011年1月6日,张丽军以搞工程需要找关系、送礼为由骗得周某光和被害人谢某仓人民币20万元。2011年元月份,被害人张某明通过肖某平认识了周某光,周某光对张某明讲可以通过张丽军的关系搞到工程,张某明信以为真。2011年1月28日,被告人张丽军伪造了《中铁十二局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内部承包决定》交给周某光,称总部研究决定将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第一项目分部第二工区半山地段4.585亿的工程承包给周某光,要周某光在决定书上签字并给其10万元送礼。周某光在决定书上签字后于2012年2月1日给了张丽军10万元。2011年1月到6月期间,张丽军先后伪造了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总指挥部内部承包决定、入场通知令、内部施工合同等文件骗取周某光、张某明、钟某民的信任,然后又以中铁十二局总指挥部名义骗张某明、钟某民补交拆迁款、交预付押金等理由,分别骗得张某明人民币245万元、钟某民145万元,张丽军将所得赃款挥霍后潜逃。具体事实如下:2011年4月份,张丽军在赌博时借了梁文10万元。因梁文多次向张丽军催讨欠款,张丽军便谎称其哥哥张某晖帮一个老板在新化搞了个工程,那老板要给一个点的回扣给她和张某晖,但钱不能打到张某晖的账户,要梁文去工商银行开一个户,将卡借给她用。梁文按照张丽军的意思办了张中国工商银行的卡。2011年5月7日,张丽军要梁文假扮是中铁十二局的财务人员跟随她一起去新化与周某光、张某明见面,并向周某光、张某明介绍梁文是项目部财物主管。张丽军将伪造的《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内部施工合同》和《关于补交拆迁款的通知》给周某光、张某明,要二人交90万元的拆迁款。周某光看过合同后在合同上签了字,要张某明把90万元转到张丽军指定的梁文账户(6222021913003837559),并写了张9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明。后张丽军给了梁文20万元用于还债。2011年5月23日,张丽军伪造了《中铁十二局总指挥部关于交预付押金的通知》给周某光、张某明。周某光要张某明按照通知上面的要求支付105万元预付押金。2011年5月26日,张某明转了105万元到张丽军持有的梁文账户上。周某光写了张105万元的《借条》给张某明。2011年6月14日,张丽军伪造了中铁十二局收肖某某150万元的收条给周某光、张某明,称肖某某帮忙交了150万元的押金,要周某光付150万元给肖某某。周某光、张某明称没有那么多钱。张丽军就要求周某光、张某明先付50万元给肖某某。周某光要张某明支付50万元给张丽军。张某明分两次转了50万元到张丽军账户上(6227003031200687460)。周某光写了张5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明。2011年6月22日张丽军伪造了《中铁十二局总指挥部关于补偿第七分部资金安排》给周某光、张某明,要求周某光按文件规定补贴145万元。周某光要张某明按要求付款。因张某明不能筹措到资金了,便喊其表哥即被害人钟某民帮忙。钟某民与张丽军、周某光见面后,张丽军给钟某民写了份《承诺书》,称只要钟某民交了145万元补偿款,7月7日就可以进场施工。周某光也向钟某民写了份《承诺书》,称周某光与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周某光承诺将其中的黄鹤堡隧道交给钟某民承包,钟某民缴纳的145万元补偿款将作为项目进场费,并承诺在2011年7月7日前能顺利进场施工,正式进场施工后,该145万元转为履约保证金。钟某民信以为真,于2011年6月28日按张丽军的要求转了145万元到张丽军持有的梁文账户上。随后,周某光写了一张145万元的《借条》给钟某民。案发后,公安机关共追缴了26万元(含梁文得的20万元)赃款,退还给了张某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收条承诺》证明,2011年1月6日张丽军收到谢某仓、周某光交来的20万元后,写了张《收条承诺》给谢某仓,称收到谢保金(应为谢某仓)人民币20万元整,同时承诺到中铁十一局承包到1.5个亿的工程以上,三至四天内订好合同进场,否则十天内全额退款。2、张丽军伪造的《中铁十二局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内部承包决定》证明,被告人张丽军将伪造的《中铁十二局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内部承包决定》交给周某光,谎称总部研究决定将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第一项目分部第二工区半山地段4.585亿的工程承包给周某光。3、《借条》证明,2011年2月1日张丽军向周某光写了一张借条:今借到周某光人民币拾万元整。4、张丽军伪造的《中铁十二局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入场通知令》证明,张丽军谎称:经总部研究决定,由于特殊原因(总局的内部调配),将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第一项目分部第二工区半山地段4.58亿的工程的负责人周某光先生改派去第二项目分部鸭田地段第一工区负责,工程总量6.78亿,特此决定,请周某光先生尽快办理有关手续,并要交7万元的差异费,于2011年3月28日前入场。5、张丽军伪造的《关于补交拆迁款的通知》证明,张丽军谎称:经总部研究决定,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第二项目分部拆迁补偿款由承包人负责,总金额玖拾万元,打到指定工行账号:6222021913003837559,梁文。6、张丽军伪造的《收条》证明,张丽军收到周某光老板交来第二项目分部拆迁补偿款总金额玖拾万元整。有梁文和汪国栋的签名和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总指挥部公章。7、《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证明,2011年5月7日,张某明往张丽军指定的梁文账户里转款90万元。8、张丽军伪造的《关于交预付押金的通知》证明,张丽军谎称:经总部研究决定,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第二项目分部预付款押金由承包人负责,总金额壹佰零伍万元,打入指定工行帐号:62222021913003837559梁文。9、张丽军伪造的《关于补偿第七分部资金安排》证明,张丽军谎称:经总部研究决定,第二分部第二工区现已正式承包给周某光先生,第二工区人员调配如下:一部分被调往第五分部,一部分被调往第七分部,第七分部人员比较多,提出要求总部补贴贰佰陆拾万(260万元)由总部补贴,余下的由第二分部第二工区老板周某光先生补贴,总金额壹佰肆拾伍万元(145万元),并请速打入指定的工行账号:6222021913003837559梁文。10、张丽军伪造的《第二分部第二工区进场的安排》证明,张丽军谎称:经总部研究决定,第二分部第二工区人员做如下安排:一部分调往第五分部,一部分调往第七分部,时间定于2011年7月1号之前全部安排好。第二分部第二工区于2011年5月25号承包给周某光先生,单价按原始中标价不下浮,但是设备必须租用中铁十二局的设备,不能用自己的设备。二分部的设备不撤。定于7月7号之前办理第二分部第二工区转接手续。办完转接手续后,周某光先生必须无条件在半个月内进场。11、《承诺保证书》证明,张丽军向周某光承诺:2011年5月7日中铁十二局汪国栋签订的合同及2011年6月13日中铁十二局汪国栋开具的进场决定书属实,保证在2011年7月7日准时进场。否则,张丽军负责赔偿张某明投资所有风险及投资损失。12、张丽军伪造的《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内部施工合同》证明,张丽军谎称: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总指挥部决定将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第二项目分部二工区黄鹤堡隧道(1800m)、磨把公隧道3147m、坪头特大桥1040.54m、长坪大桥122.65m等工程承包给周某光,合同价款达陆亿柒仟捌佰万元整。13、周某光写给张某明的《借条》三张证明,周某光为了支付拆迁款、预付押金给张丽军,于2011年4月12日向张某明借款90万元,于2011年5月26日向张某明借款105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向张某明借款50万元。14、周某光写给钟某民的《借条》一张证明,周某光为了支付补贴资金给张丽军,于2011年6月28日向钟某民借款145万元的借条。15、张丽军于2011年6月26日向钟某民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张丽军向钟某民承诺并保证:2011年6月24日汪国栋开出的进场开工通知书属实,钟某民打入梁文的145万元用于第二分部第二工区调入第七分部的人员资金安排,并保证在2011年7月7日之前进场办理转接手续,否则张丽军承担一切损失。16、周某光于2011年6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周某光向钟某民承诺:他和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6.78亿元。现本人承诺将其中的黄鹤堡隧道工程(1800余米)交给钟某民先生全权负责承包施工。钟某民先生先行缴纳人民币145万元作为项目进场费,在正式施工后,自动转为本项目的承包履约保证金。本人承诺钟某民先生在2011年7月7日前能顺利进场施工。如本人不能兑现承诺,则钟某民先生所交人民币145万元保证金全额在10日内退还,并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17、张丽军、周某光于2011年7月18日共同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张丽军、周某光共同向钟某民承诺:原2011年6月27日周某光承诺给钟某民的145万元延期5天时间,现周某光、张丽军承诺前段的利息为两万元,另补偿钟某民差旅费10万元,承诺所有款项2011年7月24日前全部付清。18、中铁十二局集团沪昆客专湖南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内部施工合同是假的,周某光同志在该部承建的黄鹤堡隧道、磨把公隧道、坪头特大桥、长坪大桥等工程项目,经该部审查,该协议书、公章、承包人周某光、法定代表人汪国栋等内容全系伪造,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根本不存在。19、梁文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明细清单证明,梁文卡号为6222021913003837559的账户于2011年5月7日卡存90万元,5月9日转帐31.79万元,卡上余额:77元。2011年5月26日汇款105万元,6月1日卡取65万元,余额:161.06元。2011年6月28日分三次跨行打入50万元、50万元、45万元,同日卡取了145万元。20、张丽军的中国银行理财金帐户证明,2011年5月9日开户卡号:6222081913000205260存31.79万元,6月1日卡存65万元,到2011年11月3日卡上只有15.83元。6月28日开户,卡号:6222081913000239376卡存145万元,到2011年11月3日卡上只有77.82元。21、扣押物品清单及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从梁文处扣押20万元,从梁康华处扣押5万元,从王四民处扣押1万元。22、《领条》证明,2012年8月29日,张某明领回周某光被骗款25万元,2013年1月15日从娄底经侦大队领回周某光被骗资金1万元。23、证人证言1)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证明,他2010年12月17日买了一辆车,跑娄底到长沙的出租。张丽军租乘几次车后,他们就熟了,后来张丽军经常租他车出去办事。2011年3、4月份,他送张丽军到新化公路局的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去盖章。晚上送张丽军去新化宾馆签合同。期间,张丽军介绍了周总和张总给他认识。2011年5月底,他送张丽军到邵阳市隆回县的金石桥去过5、6次。2)证人伍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喻某某的女朋友,张丽军在2011年3月份至6月份包喻某某车子用,她因此认识了张丽军。她没有告诉张丽军自己的真名,说自己叫王艳。她第一次跟张丽军见面是在新化和一大酒店,张丽军介绍张总、另一个叫周总给她认识。2011年5、6月份,张丽军又喊她们的车到隆回的金石桥镇去过二、三次,她都跟着去了。有一次在新化和一大酒店客房内她玩电脑时,张丽军清理了一些合同,她看了一眼,其中有合同上盖有汪国栋的章子,但合同内容不清楚。3)证人张某某(张丽军之父)的证言证明,他女儿张丽军平时喜欢打牌赌博,输了不少钱。2011年5月份,张丽军转了20万元到他的帐上,要他帮忙还一些赌债和借款。4)证人张某晖的证言证明,张丽军是他亲妹妹。2006年他妹妹通过他在张家界至沅陵干线公路改造承包过一个工程,以后再也没有承包工程给张丽军,且张丽军近几年再也没有找过他。5)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证明,张某某(系张丽军之父)是他高二的班主任。他不认识张某某的女儿。张某某的女儿也没有找过他,没有找他到沪昆高铁包工程。6)证人帅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中铁十二局湖南段工程经理部书记,他们项目部没有汪国栋、芳小清、梁文、王燕这些人,他们项目部第二分部主要负责隆回县鸭田镇地段的高铁建设,主要有黄鹤堡隧道、磨把工隧道等,全部是自己施工,没有转包、分包给周某光、张丽军等人做。7)证人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中铁十二局湖南段第二项目分部计划合同部长,他们第二分部的项目经理是符能松,他们第二分部的黄鹤堡隧道等工程没有承包给周某光、张丽军等人。公安机关提供的内部施工合同完全是假的。8)证人肖某平的证言证明,2011年,他和肖玉文、谢国亮3人被张丽军以搞沪昆高铁名义骗走人民币10万元,其中他有3万元钱。张某明、钟某民等人也被张丽军骗走390余万元。9)证人肖某玉的证言证明,他和肖某平、谢国亮3人被张丽军以搞沪昆高铁名义骗走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24、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周某光的陈述证明,他于2009年10月认识涟源的张丽军。2010年7月份,张丽军找到他,说可以通过沪昆高铁娄底段副指挥长肖某某承包工程。2011年元月,他和外甥谢某仓拿了20万元现金给张丽军做活动经费。张丽军写了一张承诺书给谢某仓,承诺三至四天内订好合同。2011年元月28日,张丽军拿了一张中铁十二局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的内部承包决定书给他,要他签字,并说还需要送钱,于是在2011年2月1日,他又给了张丽军10万元现金。2011年2月至7月,他被张丽军以承包高铁项目为由共计骗走人民币390万元,这钱他是找张某明、钟某民借的,他都打了借条的。2)被害人谢某仓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5日,他妻子的舅舅周某光打电话给他,说在中铁十一局沪昆高铁杨家滩地段有一个多亿的隧道工程,现在要20多万元活动经费,要他出10万元钱。第二天,他和周某光开车到涟源的杨家滩镇蝶恋宾馆见到了张丽军,并将20万元现金给了张丽军,张丽军当时写了一个收条给他,上面写明:收条承诺,本人收到谢保金(应为谢某仓)人民币贰十万元整,同时承诺到中铁十一承诺包壹点五亿工程以上,三至四日内订好合同进场,否则十天内全额退款。本收条承诺待合同订好进场后作废,收款承诺人张丽军,张丽军写这个收条把他的名字写错了。3)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证明,他通过周某光认识了张丽军。得知张丽军是沪昆高铁娄底指挥部的副指挥长肖某某的老师张某某的女儿。周某光称通过张丽军在沪昆高铁上承包到了工程,邀请他加入。他开始比较犹豫。后来周某光把《沪昆高铁湖南段第五合同段中铁十二局的内部施工合同》给他看了后,他就准备与周某光合伙。2012年5月初至6月中旬,张丽军拿《关于补交拆迁款的通知》、《关于交预付押金的通知》等文件给周某光,要周某光交钱。周某光就要他交钱。他每次交钱给张丽军后周某光都打了借条给他。他先后三次借给周某光人民币245万元,前面两次分别交了90万元和105万元,是转到一个叫梁文的人的账户上,第三次交了50万元,是转到张丽军的账户上的。2012年6月22日,周某光又拿了一份《关于补偿第七分部资金安排的通知》给他,说还要交145万元。他当时已经没有钱了,于是就回娄底找到他哥哥钟某民,把他搞工程项目的情况跟钟某民说了。且周某光承诺把黄鹤堡隧道给钟某民做。钟某民看了看合同,觉得可行,于是转了145万元到梁文账上。周某光当时也打了借条给钟某民的。一直到2012年8月份,他们都没有搞到项目。同时张丽军也联系不上了。他和钟某民被周某光总共骗了390万元。4)被害人钟某民的陈述与被害人张某明的陈述基本一致。25、被告人张丽军对自己虚构沪昆高铁内部施工合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6、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丽军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顺丰旅馆222房内被公安干警抓获的详细经过。27、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张丽军目前未发现有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丽军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丽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丽军的辩护人提出,张丽军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查,合同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而被告人张丽军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虽然张丽军有私刻其所虚构的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私章,并伪造合同、入场通知令等文件诱骗被害人在其伪造的合同上签字,但周某光、张某明等人也明知张丽军不是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张丽军的这些行为是其虚构事实、诈骗财物的手段。辩护人的这一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被害人周某光、张某明等人轻信他人,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张丽军酌情从轻处罚。经查,在知道张丽军的父亲是沪昆高铁娄底段副指挥长肖某某的老师后,周某光等人希望在张丽军的帮助下,到沪昆高铁上承包大标的额的工程,放松了警惕,轻信张丽军的话,但这并不能成为对张丽军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丽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丽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25年1月1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游如彪
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
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陈 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1、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4、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5、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6、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