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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商初字第68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与归宗祥、顾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归某某,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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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商初字第68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

负责人:卓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倪某某。

被告:归某某1。

被告: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为与被告归某某1、顾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连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倪某某、被告归某某1、被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归某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了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合同确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方式,由被告顾某某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2012年6月18日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归某某1分两笔将借款领取。2013年6月13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签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两被告贷款于2013年6月17日到期,两被告在���应位置签字确认。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某某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041.95元[按年利率8.203%计息,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17日止,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2、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归某某1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归某某1答辩称:我不识字,什么都不清楚;我儿子归某某2跟我媳妇印某某叫我去银行签个字我就回家了,钱有无贷到我不知道的,贷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钱是他们拿的,我没有拿到;我儿子和媳妇不跟我说贷了150000元;银行叫我去,说我的责任要重。我认为跟我这个做父亲的没有关系。

被告顾某某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首先有关借款金额以及到底谁是实际借款人。2、其提供保证责任,当时说好是给归某某2和印某某提供担保,而且保证金额是50000元。3、起诉状陈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没有体现原告已经履行发放贷款义务。综上,其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归某某1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顾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归某某1确认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凭条二份,证明被告归某某1将借款领取的事实。4、贷款到期通知书二份,证明原告通知两被告借款到期的事实。5、收入证明一份,被告顾某某提供了自己的收入证明,符合提供担保,证明其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归某某1欠息的情况。7、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情况。8、授权书一份,由被告顾某某于2012年5月30日签署的,证明其提供担保是自愿的,而且是2012年5月30日就知道自己提供担保。9、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顾某某在2012年5月30日就已经知道要对被告归某某1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归某某1质证认为:证据上的签字是其所签,其他没有意见。被告顾某某质证认为:证据1跟被告归某某1核实了一下,名字确实是其签的,但在签字的时候,合同上手写的部分都是空白的,而且和被告归某某1没有碰到面。对于证据2,被告归某某1说贷款有没有发放不知道,鉴于这个原因,证据2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无从考证,且对其证明的事实不能认同,在这份凭证上盖章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通元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海盐通元支行),也就是说履行贷款发放业务的是农行海盐通元支行,而不是本案原告,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不能证明。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寄给两被告的到期通知书上的两个章是不一样的,一个是业务专用章,一个是业务办讫章。同样,通知书上没有体现原告作为主体履行到期催收的义务。证据5确实是其提供的,没有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其是自愿担保的事实,因为其提供收入证明原本是给归某某2和印某某的。对于证据6,按照法庭查明的计算。对于证据7没有异议。证据8的签字确实是其签的,但其签字时是空白的,同样不能证明其是自愿的,且证据9与本案原告的诉请有出入。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认可了签名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被告顾某某提出的空白合同签字效力、合同主体等异议将在说理部分予以分析阐述并作出认定。诉讼中,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音频资料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归某某1对于贷款的事实不清楚,而且他也不需要贷款,也没有要求其提供担保。2、从网上打印的农行海盐通元支行的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农行海盐通元支行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知道是在什么前提背景下产生的,体现的事实是他们两个人之间的谈话,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一个抗辩的事实。庭审中,被告归某某1很维护被告顾某某的信息让原告感觉到,希望被告顾某某解脱担保责任。证据1不具有真实性。关于证据2,农行海盐通元支行是原告管辖之下的一个部门、一个分支机构,因为国有商业银行的法人代表只有一个,也就是总行,符合民事诉讼法其他经济组织的是省、市、县三级。被告归某某1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1被告归某某1确认为其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对话,故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及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归某某1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申请向原告调取有关申请借款的资料及向公安机关调取被告顾某某报案及公安机关相关调查的笔录等。原告质证认为:作为通元派出所调取的三份笔录所讲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原告的诉请,尤其是两被告的两份询问笔录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这几份笔录都说明了同前面的音频资料相同的,我们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三份笔录的合法性原告不予认可,派出所没有责任对民事纠纷进行调查,所以原告方对这三份笔录的取证合法性提出异议。对于借款材料没有异议,是原告为了满足贷款档案所需,被告归某某1的申请表同前面的承诺书及授权书的时间相互印证。被告归某某1质证认为:其笔录上的签字是对的,没有意见。对于张明良的笔录,我不清楚的。对于顾某某的笔录,也不清楚。被告顾某某质证认为:首先,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归某某1笔录证明:1、本案借款合同的实际借款人为归某某2、印某某;2、原告确定贷款金额15万元所依据的合同是虚假的。对于申请贷款的材料、贷款业务调查表和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都提到被告归某某1水电安装年销售收入80万元,可是证据里有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是归某某1,该执照的发照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原告的调查笔录显示上年的销售收入为80万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有关授权书和承诺书签字的日期为2012年5月30��,张明良的笔录中提到印某某是6月初联系贷款事宜,5月30日根本没有提到这个事情,证据与事实也是不符的。最后一份合同是虚假合同。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业务申请表表明,被告归某某1向原告提出了借款150000元的申请;其另行配合原告作了相关的业务调查,并在授权书、个人信贷业务面谈记录、借款用途申明上签名确认,并且向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承包合同各一份;有关借款事项的联系是被告归某某1的儿子、儿媳经办的。被告顾某某也在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的授权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上签名确认;2012年6月4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提供了由海盐县通元镇人民政府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收入证明。2012年6月1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被告归某某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指定贷款发放到借款人银行卡(卡号:×××4217);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8日至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按照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了相应的罚息及复利。合同确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由被告顾某某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载明了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原告在落款处加盖借款合同专用章,两被告以签名并捺印的形式对合同加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农行海盐通元支行按约定将借款转入了合同指定的被告归某某1的银行卡账户内。2013年6月2日、13日,农行海盐通元支行分别向两被告签发了《贷款到期通知书》告知两被告贷款于2013年6月17日到期,两被告在相应落款处签名确认。合同到期后,原告的贷款未能收回,至2013年6月17日另结欠利息3041.95元。原告起诉后,被告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对两被告及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作了调查,并形成笔录,但经本院向公安机关调查,针对被告顾某某的报案,公安机关并未立案受理。另查明,农行海盐通元支行系原告下属分支银行机构。且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8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争议,1、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2、被告归某某1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即被告顾某某提出的实际借款人的问题;3、被告顾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首先,关于原告主体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中,借款人一方的签章为原告的借款合同专用章,而非农行海盐通元支行的签章,这表明原告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当借款合同订立后,其应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可以由其支行本级的营业部门发放,也可以由其下属的任何分支营业机构来履行贷款的发放义务;同样,当贷款到期时,既可以由其支行本级发出催款通知,也可以由其下属的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的分支营业机构来发出催款通知。因此,农行海盐通元支行发放贷款及催收贷款的行为当属原告履行农户借款合同的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我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若由农行海盐通元支行行使起诉权则无事实依据,故被告顾某某提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归某某1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即被告顾某某提出的实际借款人的问题。本案的证据表明,借款申请、贷款业务调查、农户借款合同签订等一系列的借款手续均为被告归某某1最终完成,而且贷款发放所指定的账户也归于被告归某某1名下,原告的贷款发放实际划入了被告归某某1的账户;而当原告将款项划入被告归某某1的账户内,其已完成了向被告归某某1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合同中的借款人一致,被告归某某1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被告归某某1的儿子、儿媳在借款过程中的行为并不足以认定其为实际借款人,因为该两人在所有的书面证据中均没有体现,且两被告及原告工作人员的陈述表明,被告归某某1的儿子、儿媳仅是本案农户借款合同签约过程中各合同当事人的联系人而���;即使最终款项为该两人领取,也是基于被告归某某1与该两人之间的父子、公媳的关系而发生,应归于民法中的家事代理,当属有效,依民法代理制度其最终责任应由被告归某某1承担。再次,被告顾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其在答辩与质证中认为,一是为被告归某某1的儿子、儿媳的借款提供担保;二是担保金额为50000元;三是其签字时借款合同为空白的。并以此三项作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要事实依据。本院审理后认为:

一、我国担保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保证责任的免除只有以下两种情形: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被告顾某某的抗辩均不符合以上两种情形之任一,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的主张;况且,原告起诉后,被告顾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调查后并未立案作出处理。因此,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

二、保证人在未完全载明借款信息的空白合同上签字担保的效力认定问题。被告顾某某其身份为基层领导干部,为机关工作人员,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保证人为他人借款提供担保,自然会尽其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在空白合同上先行签字担保的行为,应视为保证人放弃审查其担保债务的相关信息,属任意性授权行为,即取得人填写任意内容均可视为在其授权的范围内,若发生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应由保证人承担。

三、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顾某某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该通知简明扼要,意思表示清楚,于被告顾某某之身份、文化程度、认知水平当然能理解该通知中仅百字的内容,断不可仍归咎于“未看清”而否认其法律效力。退而言之,即使被告顾某某本意为被告归某某1的儿子、儿媳提供担保,但当原告将贷款到期通知书送达其签收时明确主债务人为被告归某某1,其未有异议依然签字确认,亦属其认可被担保人发生变化之事实,此确认行为也未违反法律之规定;更有甚者,主债务发生时没有人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主债务合法成立后有人愿意提供担保并签字,该担保行为都应依法认定担保合法有效,何况本案被告顾某某提供担保为其真实意思表示。

四、被告顾某某对其提出不承担保证责任所依据的三项事实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基于以上法律规定及分析认定,被告顾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归某某1应当履行还本付息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民事��任,被告顾某某应当按约定对被告归某某1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因原告诉讼请求成立,被告顾某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顾某某提出的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某某1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利息3041.95元[按年利率8.203%计息,自2013年3月21日暂算至2013年6月17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合计153041.95元,由被告归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被告归某某1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8500元,由被告归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三、被告顾某某对被告归某某1的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3531元,减半收取1765.50元,由被告归某某1负担,被告顾某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郑连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步军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