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245号
原告: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兆汉
委托代理人:张国富。
被告:宁波甬利压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国芬
委托代理人:陈锡根。
原告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甬利压铸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9日向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安义县人民法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安义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裁定,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加工合同,实为买卖合同,故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院于2013年3月7日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吴绍海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富,被告宁波甬利压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锡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原、被告双方共签订了十五份《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并提供ADC12牌号铝870吨,双方在合同中均就产品名称、牌号、数量、单价、交货期限和方式、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2月19日分23次向被告提供了870余吨的ADC12牌号铝,加工报酬款计1480万余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付款,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报酬款1470万余元,至今仍欠原告加工报酬款71131.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余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1131.50元;2.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05919元(根据被告逾期付款金额及逾期时间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2013年4月13日)及自起诉日2013年4月13日起至被告清偿欠款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宁波甬利压铸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31.50元货款属实,被告也同意支付该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将合同传真给原告,原告再传真回来,付款方式是对账后付款。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好,也有延迟交货的现象,原告起诉之前一次也没有向被告追讨货款,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原告延迟交货也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要求将原��应付的违约金在被告应付的货款中扣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传真件15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组证据作出认证。2.发货单23份共84页,欲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ADC12牌号铝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发货时间应以被告方的签收的时间为准。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的收货时间,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一部分发货单上签署了收货时间,本院以被告签署时间为准;被告仅签收货物未记载时间的,本院以发货单打印的时间为准。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5份,欲证明原告按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财务明细单复印件1份共3页,欲证明原、被告的财务往来明细,包括原告发货时间、货款金额和被告付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31.5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1131.50元,对财务明细单的其他内容不能确认。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应视为原告方的陈述,对于原告发货情况本院将结合原告提供的发货单等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的内容,属于原告方的自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付款情况,且对所欠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方记载的被告付款情况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甬利压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1份,欲证明该合同为原、被告签署的合同样本。经质证,原告提出该合同原告未盖章,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该采购合同落款原告未盖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照片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好,杂质很多。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该照片较模糊,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认证认为: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传真件15份认证如下:1.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的合同,内容与落款部分明显不是一个整体,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定。签订日期为2010年7月27日的合同,内容模糊不清,无法辩认,对该份合同亦不予认定。2.对其余13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中2010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中付款时间无法辩别),理由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铝锭的业务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与原告的发货单���载的货物数量大致吻合,可以相互印证;二是被告在庭审中亦承认双方是通过传真签订的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传真件合同。
被告对安义县人民法院关于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在上诉状中被告亦认可双方签订的是《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双方签订的是《宁波甬利压铸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但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合同,且该合同落款没有原告方的盖章。因此,可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才是双方业务往来的真实合同。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和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被告宁波甬利压铸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ADC12牌号铝,并以传真的方式签订《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均就产品名称、数量、单价、交货方式及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的,则每日按逾期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计违约金。原告自2010年3月8日至2011年2月19日分23次向被告提供了870余吨的ADC12牌号铝,货款总计1480万余元,被告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至今仍欠原告货款71131.5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被告要求驳回原告提出的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如法院支持该诉讼请求,则该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的金额。被告提出原告有发货延迟等违约行为,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为此,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应提起反诉,但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依法解决。本院另查明:因原告提供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3月12日和2010年7���27日的二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能认定,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2日的合同中付款日期不明,故本院认定双方对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4月6日和8月4日三次向被告供货的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据此,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数量、价款和被告应付款时间、实际付款时间,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作出认定,详见附件《发货、付款清单及违约金计算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被告逾期付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明显高于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故被告要求减少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从每日千分之二降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原告所供部分货物未与被告签订有效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该部分货款不应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甬利压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1131.50元、计算至2012年4月13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18650.93元及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71131.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原告江西雄鹰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60元,被告宁波甬利压铸有限公司负担40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吴绍海
代理
审判员 吴 军
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高青青附件:发货、付款清单及违约金计算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