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承民初字第2131号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练刚,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9206579—5。委托代理人李贺雷,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恩民。委托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恩民仲裁程序(原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红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练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他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24日,原告招用被告王恩民为临时保洁人员,双方约定属于临时雇佣,月工资80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离开原告处,后被告到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双倍工资及各种保险费,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9日裁决原告给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并为被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
原告不服此裁决,认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向被告王恩民支付双倍工资及各项保险费,故向承德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第一、原告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足以说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
二、被告王恩民自2011年9月24日到原告处工作,直至2012年4月12日离开,原告一直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从未给被告上过任何社会保险,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根据劳部发(1994)第479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因病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和工资。原告为了自己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年4月份的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自动离职,双方解除雇佣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其是复印件。被告2012年4月12日停止工作的原因是此前在工作中(搬垃圾桶时)受伤。证据2、2011年9月至12月、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表(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将被告的工资足额发放。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补充一点,我2011年9月份、10月份的月工资是600元,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月工资是800元,2012年3月份、4月份的月工资是900元。被告为了自己的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当时原告之所以给被告出具此份证明是为了给被告争取更多的利益。但是不能用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2012年4月份之后没有再到原告处工作是因为此前(2012年3月15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需要休息而无法工作。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质证2的真实性认可,但被告没有被认定为工伤,因此说明原、被告之间不具有事实劳动关系。证据3、承德县医院病历(复印件5页)。拟证明被告住院时间为2012年5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5月23日。诊断结果为右肩关节周围炎。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质证3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被告3月15日受伤,4月12日离职,5月14日入院,由此看来被告并非因伤、因病离职,否则怎么会受伤一个多月后才去治疗?而且病因也和劳动无关?证据4、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影像摄片报告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质证4不认可,虽然是医院大夫写的病历,但那都是被告王恩民自己口述的,不能由此证明被告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法庭对证据的认定:因被告王恩民在答辩中承认其是2012年4月12日离职,故本庭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王恩民的离职时间,就此证明事项原告证据1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庭对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可以证明被告王恩民2011年9月份、10月份的月工资是600元,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月工资是800元,2012年3月份、4月份的月工资是900元。被告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庭对其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证据3、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患有右肩关节周围炎曾于2012年5月14日入院治疗,故对此证明事项,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不能证明被告患病是工作中受伤所致。通过开庭审理及对以上证据的认定,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24日,被告王恩民到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保洁工,2011年9月份、10月份的月工资是600元,2011年11月份至2012年2月份的月工资是800元,2012年3月份、4月份的月工资是9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一直低于原、被告所在地承德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960元。2012年4月12日被告因病离开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处,2012年5月14日在承德县医院被确诊为右肩关节周围炎并入院治疗。直至2012年7月12日被告医疗期满,被告也一直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王恩民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从未与其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给其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被告曾于2013年4月22日到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给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补发2012年5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工资10800元并为被告补缴2011年9月至2013年3月的社会保险。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年6月9日做出裁决,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于2013年7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12年4月12日至7月12日之间的生活费及各项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王恩民受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招聘,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是原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此情况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规定的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王恩民的工资低于其所在地承德县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其工资基数应以承德县同期最低工资960元计算。被告患有右肩关节周围炎,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的规定,可以享受三个月(2012年4月12日至7月12日)的医疗期,原告应当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恩民支付三个月医疗期内的生活费,2012年7月12日被告医疗期满后未到原告处报到,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即自2012年7月12日视为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王恩民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应当为被告补缴仲裁时效内的社会保险。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七条及其他有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12日起终止劳动和社会保险关系;
二、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恩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472元(960元/月÷30天×171天);
三、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恩民医疗期内生活费2304元(960元/月×80%×3个月);
四、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王恩民缴纳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德山水御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印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占宇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三、《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个体工商户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第八条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含见习、学徒人员)支付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四、《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一项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公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九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六、《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规定将城镇个体工商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并可以规定将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纳入失业保险的范围。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第七条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