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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1563号

姜万金与李保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姜万金,李保苹,刘志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563号原告姜万金,男,生于1955年12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英,山东天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苹,男,生于1977年4月24日,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刘志磊,男,生于1963年11月10日,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姜万金与被告李保苹、刘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万金的委托代理人韩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苹、被告刘志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万金诉称,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保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刘志磊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保苹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刘志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保苹、被告刘志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0月22日,被告李保苹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由被告刘志磊提供保证向原告姜万金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姜万金现金伍万元整,借期为叁个月(2012年10月22日-2013年1月22日如到期不还,按全额的百分之五支付。本人愿以名下的房产和厂房设备作为抵押借款人:李保苹担保人:刘志磊2012年10月22日”。后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两被告均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姜万金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李保苹由被告刘志磊提供保证,向原告姜万金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刘志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保苹偿还借款,保证人即被告刘志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充分,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保苹偿还原告姜万金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刘志磊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保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海燕

审判员  顾业友

审判员  万克庆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