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464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讼代表人林小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勇、吴建群。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成洪。被告周成洪。被告虞春和。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文华。被告潘文华。被告潘文新。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为与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潘文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1)于2013年2月5日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银岙、沙岙)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后于2013年6月13日裁定解除了该财产保全措施)。(2)于2013年2月7日裁定查封了登记于被告周成洪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前庄村罗凤东路XX号(产权证号:**)房地产。(3)于2013年3月28日与(2013)温瑞商初字第831号案件合并裁定查封了被告潘文华持有的淮安中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投资者认缴额为2343.5747万元)其中600万元投资者认缴额。并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陈朝勇、南瑞咸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锦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吴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潘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院决定予以合并审理,另组成由
审判员朱李江担任
审判长,由
人民陪审员陈继业、林玲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合行锦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吴建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潘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自愿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全权费用等。2011年3月7日,被告周成洪、潘文华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3月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共同在最高额2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全权费用等。2011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8581320110000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共同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1年12月22日,被告虞春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1年12月22日至2013年12月21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在最高1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全权费用等。2012年9月26日,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自愿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全权费用等。2012年9月26日,被告周成洪、虞春和共同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9月26日,被告潘文华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2年9月26日,被告潘文新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内的所有融资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2013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内向原告的融资债务在最高限额500万元的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财产为登记为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银岙村、沙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同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3、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融资债权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4、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包括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汽摩配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订立的承兑协议号为858122012000038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订立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有:登记为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银岙村、沙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的第一顺序为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抵押权价值为948万元。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同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抵押物进行第一顺序清偿后的余额,由原告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按1﹕2的比例分享第二顺序抵押权,其中,原告享有的第二顺序抵押权的最高抵押额为500万元,其主合同包括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汽摩配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25日订立的承兑协议号为858122012000038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原告有权依此约定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4日,原告和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取得瑞他项(2013)第0491号他项权利证书。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订立了承兑协议号为858122012000038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原告农合行锦湖支行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00万元。2、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金200万元,存入指定的账户。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不能足额支付票款时,原告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以清偿票款的不足部分。3、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前没有足额交付票款的,将不足支付的票款转为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承兑汇票保证金200万元,并提交了承兑申请书,申请原告签发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2012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签发了以上海奥远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400万元,载明的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6日。2012年12月26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扣收了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0万元及其利息35934.47元,尚有1964065.53元及其约定的利息,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立即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64065.53元及其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被告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潘文新对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为:原告的上述债权,对登记于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银岙、沙岙)的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XX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由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受偿后,再由原告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按达成的三方协议,在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情况。证据2、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周成洪、虞春和、潘文华、潘文新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3、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周成洪、虞春和、潘文华、潘文新分别或者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合同编号为85813201100003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以证明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潘文新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4、《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设立第二顺序的抵押权的事实。证据5、承兑协议号为8581220120000381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及其承兑申请书、银行承兑汇票等,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订立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书,及原告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及其约定。证据6、银行查询资料,以证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扣收保证金及其利息的事实和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结欠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的事实。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潘文新均没有答辩,也均没有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送达被告,并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潘文新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出反驳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且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被告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潘文新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包括以《保证函》形式出现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潘文新与原告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本案的主债权的关系分别是:1、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的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以时间先后为序,最高额分别为500万元和300万元和500万元,其中2012年9月26日所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本案无关,其余两笔以较高的最高额500万元作为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2、被告周成洪先后与被告潘文华共同、与虞春和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共同提供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分别为200万元和500万元。但是,由于其与被告虞春和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保证期间是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本案主债权不发生于该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该最高额保证担保与本案无关。故,以其与被告潘文华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作为被告周成洪与被告潘文华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3、被告虞春和单独提供了最高额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又与被告周成洪共同提供了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于本案主债权不发生于其与被告周成洪共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内,因此,确定其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为1000万元。4、被告潘文华与被告周成洪共同提供了最高额为2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其又单独提供了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于本案主债权不发生于其单独提供的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约定的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期间内。因此,以其与被告周成洪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200万元,作为被告潘文华与被告周成洪共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5、被告潘文新提供的最高额为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于本案主债权不发生于约定的2012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最高额保证担保期间内,因此,被告潘文新对本案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原告与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已经办理抵押登记,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负有依据该《最高额抵押合同》以抵押物由原告的上述债权享有第二顺序的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实际上是金融借款合同,也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有按照《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偿还垫付款本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1964065.5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从2012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周成洪、潘文华分别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他们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以他们共同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最高额200万元为限。
三、被告虞春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以她提供担保的最高额1000万元为限。
四、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其包括上述债务在内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以其提供担保的最高额500万元为限。
五、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本判决第一项债权,对登记为被告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名下的、座落于瑞安市国际汽摩配产业基地(银岙村、沙岙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瑞国用(2006)第23-72号)的拍卖、变卖或者折价款,在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第一顺序抵押权优先受偿后,再与案外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共同按1:2的比例,且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在最高限额5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驳回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瑞安市新大力机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成洪、虞春和、瑞安市嘉伦汽摩配有限公司、潘文华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450元,由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锦湖支行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2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李江
人民陪审员 陈继业
人民陪审员 林 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林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