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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刑初字第484号

被告人李添权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2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添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添权,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灵山县××××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添权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添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6月间,被告人李添权为筹措毒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两起价值共计人民币4110元,具体如下:1、2013年4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添权为筹措毒资伙同他人一起窜到灵山县沙坪镇古天村委会尾二队水岩岭山脚下盗走被害人谢宏建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桂N08T**的华鲨牌两轮摩托车。2、2013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添权为筹措毒资伙同他人一起窜到灵山县旧州镇双金村委会高二队30号被害人李禄才的小卖部窗外,采取用棍挑的方式,从窗外用棍挑被害人李禄才放在房屋内木床上塑料盒,并盗走其中的人民币1120元。公安机关经立案侦查后,发现被告人李添权有盗窃的嫌疑,民警遂于2013年7月2日在灵山县旧州镇长基村委会松柏塘村将被告人李添权抓获,并于次日将被告人李添权刑拘归案。经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华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990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添权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谢宏建、李禄才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购车发票、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李添权的供述、指认现场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3)285号鉴定结论书,灵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添权为筹措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李添权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李添权在结伙盗窃的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动手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添权为吸毒而盗窃,应对被告人李添权从严惩处。被告人李添权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添权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添权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添权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添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4年7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添权退赔人民币2990元给被害人谢宏建;退赔人民币1120元给被害人李禄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黄庆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邱瑛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