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一初字第1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修理工,暂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9月29日予以收监。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胥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南区黄各庄镇董各庄四村道口北时,与前方顺行的李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6mg/100ml。就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赔偿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元(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王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董爱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沛汶 关注微信公众号“”